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07號
PCDM,106,審簡,30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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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33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緯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人二路」之記載應更 正為「仁二路」,另補充記載「被告曾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緯龍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 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告訴人張宏振蔡孟諭為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 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 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 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蔡孟諭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 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 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 人,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 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 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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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