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118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20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雋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肆佰貳拾參點伍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壹拾參點伍零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壹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柯雋哲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柯雋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寶愛酒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 ,購得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合計423.66公克,取樣0.15 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4%,驗餘總重423.51 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313.5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翌(13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搜索而扣得之。
㈢柯雋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104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修車廠內,收 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昇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後,將上揭子彈 藏放於與友人陳冠瑋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租屋處內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扣得之,當場扣得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隨機取樣 鑑驗試射8 顆而擊發),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雋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105年度偵字第11825號偵查卷〈下稱第1182 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01頁、 第202頁、本院卷附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扣得之 淡黃色晶體15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合計423.66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純 度約74%,驗餘總淨重423.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3.5 0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6日、10 5年8月22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28 張(第11825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4 頁 、第187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 法確認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 105 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3647號、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 05003464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11825偵卷第125頁、第 186頁、第187頁;105年度偵字第11824號偵查卷〈下稱第 11824號偵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 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 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 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之目的, 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昇漢」之成年男子所託代 為保管,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子彈之意,已如前述,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同欄一㈢所為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被告自收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 式子彈3顆之時起,至105年4月13 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 藏子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 愷他命欲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多達313.50公克 ,又明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 仍受友人所託代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對社會安全 造成隱藏危害,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11825號偵卷第10 頁)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15包(驗前總淨重合計423.66公克,取 樣0.1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4%,驗餘總淨重423.51 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3.50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另直接包裝上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合計15只),因與其內之違禁物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違禁物,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刮盤1 個、刮卡1 張、電子磅秤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刮盤及刮卡係供吸食所用,電子磅秤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江董」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不知作何 用途,平常亦無使用等語(第11825號偵卷第17 頁),復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口徑9.0 mm之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具殺傷力口徑9.0 mm之制式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 機關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