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4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蘭及被害人 林○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 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7 名警員,仍 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竟對被害人王○蘭、林○勝出言恫嚇,又傷害被 害人張○嘉,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復以穢語辱罵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治執行之 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14號
被 告 盧○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義(綽號阿文)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8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小蘭的店」之隔壁某店 內飲酒後,因酒後細故與「小蘭的店」之老闆林○勝(即小 名「林國華」)發生口角爭執衝突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小蘭的店」之店外門前,向在該 店內飲酒之王○蘭辱罵恫稱:「幹妳娘、死番仔、把妳打死 讓你活不過明天、妳等我,我回去拿槍射妳」等語(臺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向在該店內之老闆林○勝 恫稱:「不要讓你開店營業」、「要開槍打你」等語(臺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王○蘭、林○
勝,使王○蘭、林○勝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蘭並因擔心盧○義離去拿槍恐將對其不利,遂請在該店 內一同飲酒之友人林文財出面制止盧○義離開現場,而將盧 ○義壓制在地,盧○義與林文財2人遂開始掙扎扭打,盧○ 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財,致林文財因而受有 右眼眼角撕裂傷之傷害,林文財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盧○義,致盧○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胸 壁挫傷之傷害(盧○義與林文財涉嫌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蘭報警後,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廖聖安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 ,盧○義仍在場咆哮,且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張○嘉,致張○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警員廖聖安見 狀遂立即將盧○義制伏逮捕,並帶回樹林派出所處理製作筆 錄時,詎盧○義在樹林派出所內,明知廖聖安、邱寶漢、聶 長文、蔡翔宇、陳柏州、林冠丞、林東衍等人,均為在場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 口出「幹你娘」、「幹你娘罵林北俗辣」、「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垃圾狗」、「骯髒狗」、「狗兒子」 、「幹你娘狗兒子」及「爛爆了」(國語)等語辱罵在場執 勤之廖聖安、邱寶漢、聶長文、蔡翔宇、陳柏州、林冠丞、 林東衍等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蘭、張○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義於警詢及偵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供述。 │ │
├──┼───────────┼────────────┤
│ 二 │告訴人王○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妳│
│ │查中之指訴 │娘、死番仔、把妳打死讓你│
│ │ │不過明天、妳等我,我回去│
│ │ │拿槍射妳」等語恐嚇告訴人│
│ │ │王○蘭,告訴人王○蘭因此│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林○勝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要│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讓你開店營業」、「要開槍│
│ │ │打你」等語恐嚇被害人林有│
│ │ │勝,被害人林○勝因此心生│
│ │ │畏懼之事實。 │
├──┼───────────┼────────────┤
│ 四 │證人曹玉琳、江志宏於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王○蘭及│
│ │ │被害人林○勝;及以徒手毆│
│ │ │打告訴人張○嘉成傷之事實│
│ │ │。 │
├──┼───────────┼────────────┤
│ 五 │告訴人張○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 │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致告訴人因│
│ │ │而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六 │告訴人張○嘉提出之仁愛│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 │告訴人張○嘉,致告訴人因│
│ │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 │而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於樹林派出所員警│
│ │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廖聖安│廖聖安、邱寶漢、聶長文、│
│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蔡翔宇、陳柏州、林冠丞、│
│ │文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林東衍等人在場依法執行執│
│ │片 │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幹│
│ │ │你娘」、「幹你娘罵林北俗│
│ │ │辣」、「幹你娘機掰」、「│
│ │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警│
│ │ │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 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王○蘭及被害人林○勝,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