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98號
PCDM,106,審易,69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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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麗美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李麗美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 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120巷口,因故與 告訴人游金玉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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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