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62號
PCDM,106,審易,56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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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楠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永楠陳明揚係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3 樓之鄰居。陳明揚於民國10 5 年8 月30日5 時50分許,在上址其住家,聽聞其父陳冠翔 在樓下遭被告林永楠謾罵,遂下樓按鈴向被告林永楠理論, 雙方即於被告林永楠住家門內起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詎被 告林永楠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陳明揚之雙手,並拾 起旁邊之住家內所放置之鐵棍朝陳明揚頭部揮打,陳明揚即 以右手阻擋,致陳明揚受有多處挫擦傷於雙上臂及前臂等傷 害,因認被告林永楠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明揚告訴被告林永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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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