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5號
PCDM,106,審易,19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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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第7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叁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零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玖點叁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富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觀 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期應更正為「99年3 月4 日」,及證 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4.3224公克,驗餘總淨重4.302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7 包(總淨重5.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6公克)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3021公克、5.0006公克,驗餘 總淨重9.30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6 個、7 個,共13個,分別係防止甲基安非他命 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
第7387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於99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5年6月2日2 2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 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三巷口為警攔查, 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4.3224 公克, 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5年8月14日 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 與福壽街口為警攔查,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 包(淨重5.0035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富云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 │之陳述與自白 │一及二之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經警查扣上揭毒品,並經│
│ │ │警採尿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105年度毒偵字第482│ │
│ │6號卷)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 │
│ │偵字第7387號卷)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基安非他命6小包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 │
│ │份,及照片16張(105年 │ │
│ │度毒偵字第4826號卷)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基安非他命7小包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 │
│ │,及照片14張(105年度 │ │
│ │毒偵字第7387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小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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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