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閔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4
7 、3263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㈠前於 97年間,因搶奪案件,因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 第4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共2 罪)、1 年(共3 罪)、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 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5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等均不思悔改,丙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嗣乙○○及戊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前往現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憑。此外,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現場遺留菸蒂 所採得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 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丙○○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1 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06336066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973242號鑑驗書各1 份 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可資證明,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持一字起子為行竊工具以遂行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又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且得撬開夾 娃娃機臺之玻璃框,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而被告甲 ○○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丙○○、甲○○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皆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 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財物之損失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 人先前分別有多次 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06 年3 月8 日與告訴 人2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 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告訴人2 人損失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 參,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所成立之調解方 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丙○○ 持以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衣架,雖皆 為其所有,惟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5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 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時、地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旁把 風,而被告丙○○則持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之玻 璃框,致使機臺框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戊○○,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業 於106 年3 月8 日在本院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5 年8 月│新北市三│乙○○│丙○○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丙○○犯攜帶│
│ │6 日凌晨2 │重區環河│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
│ │時23分許 │南路29號│ │盜犯意,於左列時│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
│ │ │之夾娃娃│ │間,前往左列地點│ │徒刑柒月。 │
│ │ │機店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可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體、安全購成威脅│ │ │
│ │ │ │ │而足供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一字起子1 支,│ │ │
│ │ │ │ │撬開店內夾娃娃機│ │ │
│ │ │ │ │臺之玻璃框(所涉│ │ │
│ │ │ │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復以衣架折成│ │ │
│ │ │ │ │之勾子勾取機臺內│ │ │
│ │ │ │ │之行車紀錄器、卡│ │ │
│ │ │ │ │通小小兵錄音公仔│ │ │
│ │ │ │ │各1 臺等物(價值│ │ │
│ │ │ │ │共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1,200 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 2 │105 年8 月│同上 │同上 │丙○○基於意圖為│刑法第32│丙○○犯攜帶│
│ │8 日凌晨2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
│ │時13分許 │ │ │盜犯意,於左列時│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 │徒刑柒月。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 │,以前揭相同方式│ │ │
│ │ │ │ │(所涉毀損罪嫌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機│ │ │
│ │ │ │ │臺內之耳罩式耳機│ │ │
│ │ │ │ │1 個(價值約5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3 │105 年8 月│新北市三│戊○○│丙○○與甲○○共│刑法第32│丙○○共同犯│
│ │24日凌晨3 │重區溪尾│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1 條第1 │攜帶兇器竊盜│
│ │時6 分許 │街318 號│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項第3 款│罪,累犯,處│
│ │ │之夾娃娃│ │意聯絡,由甲○○│ │有期徒刑捌月│
│ │ │機店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 │ │-MN 號自用小客車│ │甲○○共同犯│
│ │ │ │ │搭載丙○○,於左│ │攜帶兇器竊盜│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 │罪,累犯,處│
│ │ │ │ │地點,趁無人注意│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之際,由甲○○在│ │。 │
│ │ │ │ │旁把風,而丙○○│ │ │
│ │ │ │ │則持其所有客觀上│ │ │
│ │ │ │ │可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體、安全購成威脅│ │ │
│ │ │ │ │而足供為兇器使用│ │ │
│ │ │ │ │之一字起子1 支,│ │ │
│ │ │ │ │撬開店內夾娃娃機│ │ │
│ │ │ │ │臺之玻璃框(渠等│ │ │
│ │ │ │ │所涉毀損罪嫌,業│ │ │
│ │ │ │ │經撤回告訴),復│ │ │
│ │ │ │ │以衣架折成之勾子│ │ │
│ │ │ │ │勾取機臺內之藍芽│ │ │
│ │ │ │ │喇叭音箱2 個、遙│ │ │
│ │ │ │ │控模型飛機、監視│ │ │
│ │ │ │ │器、行車紀錄器、│ │ │
│ │ │ │ │蛋黃哥小夜燈各1 │ │ │
│ │ │ │ │臺、智能藍芽手錶│ │ │
│ │ │ │ │手機、電動按摩梳│ │ │
│ │ │ │ │、電動刮鬍刀、BA│ │ │
│ │ │ │ │-VR 眼鏡各1 支、│ │ │
│ │ │ │ │豬型娃娃1 隻等物│ │ │
│ │ │ │ │(價值共約5,08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