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2號
PCDM,106,審易,11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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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32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秋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宅配問題,與黑貓宅急便 送貨員謝佳瑜互起口角,不滿謝佳瑜口出穢語,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擊謝佳瑜臉部,致謝佳瑜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謝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 相向,所為非是,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件在 卷足稽,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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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