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20號
PCDM,106,審交訴,2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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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志文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 巷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61 巷14號前,疏未注意保持 併行間隔,不慎碰撞右側騎乘自行車之高禩邦,致高禩邦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鄭志文肇事後,明知高禩邦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高禩邦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 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高禩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禩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14張、監視 攝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 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賠償其損失 ,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 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 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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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