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401),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永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 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 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郭永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6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 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號幸福小坊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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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永乾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 │查中之供述 │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 │
│ │單各乙份 │ │
│ │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