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0號
PCDM,106,審交易,7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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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昭惠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圓通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至圓通路205 巷口時,本應 注意騎乘車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騎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江能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05 巷駛出至上揭路口 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昭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江能鋒業於106 年3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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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