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孜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區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館前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館前路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變 更為紅燈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謝秀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行經 該處,致兩車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半脫位、右肩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