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60號
PCDM,106,審交易,16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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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清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 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 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同年12月 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 重區館前路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竹葉青酒後,猶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 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 段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 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956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7 萬元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 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 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且考量被告患有肝硬化合併 黃疸及肝昏迷等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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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