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31號
PCDM,106,審交易,131,201703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佳緯於民國105年9月5日23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仁興街39巷往仁興街42巷方向直行,被告原應注意應遵 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9巷 單行道內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陳亭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於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9巷口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手部挫傷、膝部擦傷及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3月1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