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68號
PCDM,106,單聲沒,68,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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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1973號被告黃建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 105 年12月2 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4070公克,驗餘淨重為0.4068公 克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 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3 月18日晚 間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職議字第718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6 月,業於105 年12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同上卷第56、65、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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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