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紫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3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紫茵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OTTERB OX」商標之手機殼1 個,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 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 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鄭紫茵因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 年1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6年1月28日屆滿,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64號緩起訴處分 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殼1個(扣押物品 清單保管字號:104年度紅保字第3018號),依卷內相關鑑 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足 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殼1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