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3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 字第3586號被告黃汶樺(原名黃伯樺,於民國105 年4 月18 日改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6 年2 月20日期滿。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 4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 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 附件可稽;查扣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第1 項(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92 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 106 年2 月20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 其於該案中查扣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2688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卷第88頁反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