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18號
PCDM,106,單聲沒,11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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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 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被告張良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然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 557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條第2項及 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 36條規定,該條係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以,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關於第 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張良華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淨重0.3560公克,驗餘淨重0.355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623號案件偵查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 於104年9月16日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程序尚未 終結為由,將案件移轉予新北地檢署偵辦,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0月19 日檢紀平字第1040000983號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卷 第11-21頁、第46-48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36 號卷第32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卷第4-5頁、104年度 毒偵字第7961號卷第1頁及106年度聲沒字第76號卷第2-3頁 )。而上開扣得之物(即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140公 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5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 0.35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 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卷第3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 鑑定時取樣0.0003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外,驗餘淨重0.355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2月7日北檢玉暑104毒偵3623字第 83885號函檢送至新北地檢署,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卷第31-34頁),是聲請人聲 請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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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