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淑於民國104年4月間受雇於蕭瑋,在蕭瑋經 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華山檳榔攤」擔 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12 日下午 3時43分許,趁蕭瑋不在場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 竊取蕭瑋置於上開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2,085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蕭瑋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且為警查獲後,已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 金52,085元,因被告已實際返還32,120元予告訴人蕭瑋,此 據告訴人蕭瑋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 6頁),故 認被告犯罪所得52,085元扣除已返還32,120元後剩餘19,965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