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楊 啓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楊啓章前①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確定之刑均於10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經同法院就上開①至③案件 以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新北市政 府」前應補充「適值巡邏勤務並身著警察制服之」、第12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犯 意」、第13至14行「手指」後補充「、手掌」、第15行「另 楊啓章並基於」更正為「同時楊啓章並基於」、第17行「公 務員」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證據欄 ㈣記載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補充為「派出所26人勤務分 配表」、同欄㈤補充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啓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實施管束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宏 昌、柯偉晟及陳煜翰施加強暴,又同時當場侮辱其等3人, 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分別論以單純一 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除以言詞辱駡上開警員,並對其等施強暴 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 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聲請 意旨認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另以徒手 推擠拉扯頑抗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 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欲自殺而情緒激動方 觸犯本件犯行之所受刺激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楊啓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5年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楊啓章於106年1月 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其 配偶吳珮甄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員警林宏昌、柯偉晟及陳煜翰據報後遂分前往處理。員警 到場後,發覺楊啓章竟在上開地點附近某樹上欲縊頸自殺, 遂即刻上前搶救。然楊啓章猶情緒激動意圖自殺,因非管束 不能救護其生命,員警遂欲告知楊啓章將依法對之施以管束 ,詎楊啓章雖預見於員警依法實施管束時如與員警發生肢體 衝突者,將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詎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上 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推 擠拉扯頑抗,致員警林宏昌、柯偉晟及陳煜翰分因而受有手 指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另楊啓章並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 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宏昌及柯偉晟遂依法將楊 啓章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啓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林宏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柯偉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五)林宏昌、柯偉晟及陳煜翰等員警受傷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