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代辦業者 王孟尉(王孟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 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應予刪除、第11、12行「王孟尉」均應更正為 「『小范』」;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此部於刑法修正後已無從 適用,此際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予以處罰。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 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共同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均係 為詐得貸款,如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虞,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於此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 處斷,如此則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⒋綜上,經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依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 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 義,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 台專用章」,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 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甚 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 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之人偽造上開資料,復將該等資料提交樹林農會行使 申請貸款,依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各人之所為亦 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 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命所有共 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是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詐 欺取財犯行,與「小范」間自屬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指示 ,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 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堪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數額 ,及迄今未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賠償樹林農會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曾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 、本院發布通緝,惟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 施行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此非該條例 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
四、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屬 經偽造之文書,惟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衡情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 貸款所得新臺幣30萬元,固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 之財物,然被告堅稱自身僅為出名之申辦貸款名義人,所得 款項全數遭共犯取走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分得該 詐貸之款項,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1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
被 告 林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薇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 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惟 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竟 與代辦業者王孟尉(王孟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其未於溢豐商行任職,仍於94年11月3 日,向樹 林農會申請貸款,並依王孟尉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下稱 申請書)上簽名,而由王孟尉填寫其任職於溢豐商行,且擔 任業務,並有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偽造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3年綜所稅清單)之不實 公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因之 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 94年11月8 日,撥付30萬元與林薇,足以生損害於溢豐商行 、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明知其未於溢豐商│
│ │。 │行任職,仍親自在貸款文件│
│ │ │上簽名,而由代辦業者代為│
│ │ │製作不實資料以向樹林農會│
│ │ │辦理貸款之事實。 │
├──┼───────────┼────────────┤
│ 2 │樹林農會申請書、93年綜│被告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時│
│ │所稅清單。 │,並未在溢豐商行任職,卻│
│ │ │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公司│
│ │ │資料,並提出左揭不實文書│
│ │ │與樹林農會之事實。 │
├──┼───────────┼────────────┤
│ 2 │樹林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在樹林農會申設之帳戶│
│ │。 │,於撥貸日即94年11月8日 │
│ │ │有提領29萬元款項之紀錄之│
│ │ │事實。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王孟尉、「小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樹林農會貸款之 所為,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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