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民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義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 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工廠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出口處,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朱義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2名就學中 子女及太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