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水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洪水金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稱其因受傷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影響甚鉅,原審 量刑過輕;本件被告闖越紅燈直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 然高於一般未違背行車管制號誌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而告 訴人雖所受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與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然告訴人原從事操作鑽孔機之工作,該傷勢已嚴重影響其 生計,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僅科處拘役20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 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惟衡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責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在卷 可憑,不應全然歸咎被告,被告過失責任顯然降低,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原審在量刑時, 既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在 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檢察 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 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7 萬元,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及反面、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金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致與沿 對向行駛新五路左轉中港南路」補充為「致與沿對向行駛新 五路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中港南路」、最末行後再補充「洪 水金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訊據被告洪水金坦承上 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前錦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江 垣緒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大致相符」補充更正 為「訊據被告洪水金於警訊中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前錦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指 述、證述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垣緒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大致相 符」、第4 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肇事後雖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 (見偵卷第9 頁),惟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尚難僅以有酒精反應或車禍肇事之情形, 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確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要件,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惟衡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7頁),不應全然歸咎被告,被告 過失責任顯然降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 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洪水金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金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54分許,駕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直行 ,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本應注意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號 誌燈為紅燈,車輛應停車等待,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沿對向行駛新五 路左轉中港南路、由陳前錦所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前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與右側肱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前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水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前 錦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垣緒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 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含證人江垣緒 當庭提供檢附現場時相之對照圖)、調查報告表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