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 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9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均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均華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 苑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異、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等因素,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 充「被告陳均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苑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拖延和解,告訴人身 心嚴重受創,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25日之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陳苑蓉已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請求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 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 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 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固均應予駁回。惟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行車疏失 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及告訴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後,於106 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付清和解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調解筆錄1 份 ),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7 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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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固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 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 ,原則上不開庭審理,被告既得具狀陳述意見,即無礙其答 辯,自無需依例外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附此敘明。二、核被告陳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等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96號
被 告 陳均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華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9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530 巷往鶯歌 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大湖路與西湖街交岔口欲左轉之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村里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 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苑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鶯歌路右轉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口之際,陳均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機車右前側,撞擊由陳苑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陳 苑蓉因而受有左側腰背挫傷、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而陳均 華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苑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苑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 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