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67號
PCDM,106,交簡,96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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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芳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 ,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 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982 號
被 告 陳芳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2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保安街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中正路8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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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