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24號
PCDM,106,交簡,92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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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逢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逢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載運貨物為業務」,後面補充記載 「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末補充記載「湯逢泉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 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他字第3867號卷第30頁)」。
㈤、暨補充理由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8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 形,雖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第四五六頸椎狹窄 合併神經壓迫、右手近端肱骨骨折及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過失與告 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逢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載運貨物為業務之職 業貨車司機,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 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13號
被 告 湯逢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逢泉為職業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務,於民國105年1 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 載貨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謝宜臻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該地



,詎湯逢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後方謝宜臻所 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當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謝宜臻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宜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逢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宜臻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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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