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葉俊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7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公司,欲前住新北市土城區。嗣於同日 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第33.4公里五股出 口匝道時,與蘇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鈺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92/60)≒0.31】。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 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 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 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飲酒 後係於106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汽車上路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而自其駕駛車輛上路之時起,迄同日21時2分 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二者相隔約92分鐘,則依上開公 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毫克(計
算式為0.21+0.0628×92÷60=0.3062,小數點第四位四捨 五入),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