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96號
PCDM,106,交簡,79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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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隆酒後駕駛車輛,未謹慎開啟車門致生交通 事故,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黃建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隆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2時至13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板 新給水廠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嗣同日15時34分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停車後,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游添喜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麗美自左側駛至,致游添喜閃避不及, 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擦撞後,復往前滑 行撞擊同向左側由陳通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游添喜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林麗美因而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約10公分、左肩挫傷、左 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建隆陪同林 麗美就醫,復私下購水飲用後始前往警局,經警於同日18時 15分對黃建隆實施酒測,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添喜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陳通民、周文豪警詢中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肇事過 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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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