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89號
PCDM,106,交簡,78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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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藏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藏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後應補 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藏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1毫克時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 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藏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藏寶自民國105年3月2日16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所, 途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公里處時,違規將車 輛停放在外側路肩而在車內休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 該處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藏寶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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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