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欽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0毫克時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 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王欽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輝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學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王聖聰及王讚豪分別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KF-2665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聰及王讚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