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又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極 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 。更因欲規避警員查緝,不顧在場有多名員警、尚有其他用 路人員及車輛,執意逆向行駛逃竄,雖幸未造成人命傷亡, 仍顯示其無視公權力及警員人身安危,藐視國家法秩序,所 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87號
被 告 施嘉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和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路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巷00號1樓之居所,於同日上午3時2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 柯宇及許俊宇於該處執行攔檢勤務,施嘉和唯恐其酒後駕車 情事為警查獲,於該處立即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以躲避攔檢, 員警柯宇及許俊宇見狀後,站於車道中央攔阻其離去,施嘉 和竟明知柯宇及許俊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往柯宇及許俊宇身體衝撞,因柯 宇及許俊宇即使閃躲始未受傷,施嘉和趁隙逃離現場。嗣於 同日10時54分許,為警調閱監視器,確認施嘉和身分,通知 其到案說明,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柯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 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車輛照片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