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61號
PCDM,106,交簡,116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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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璨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璨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39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周璨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許宇溱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周璨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璨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5年11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三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猶於同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2時2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宇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璨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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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