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35號
PCDM,106,交簡,113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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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訊據被告葉士傑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應更正 為「訊據被告葉士傑於警訊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高速蛇行、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及任意切換車道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 路往來之危險,竟因其他案通緝為躲避警員之攔查,而為上 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葉士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傑於民國106年1月15日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忠孝路2段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時,葉士傑因他案遭通緝 而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 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先闖越紅燈 行駛左轉重陽路4段後,高速蛇行並先後逆向、紅燈左轉及 任意切換行車動線闖越多個重要幹道路口,以此方式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士傑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 1片、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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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