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祐
周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千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經被告曾千祐、周方傑均供承不諱」應更正為 「業經被告曾千祐、周方傑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等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 輛,其等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曾千祐前有飲酒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曾千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方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千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曾千祐明知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6年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 用酒類後,未為適度之休息,仍於翌(16)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女兒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國小上課。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五權街30巷口,適有周方傑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為適 度之休息,仍於翌(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司內上班, 因兩車發生擦撞,經警到現場處理,對渠等實施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結果測得曾千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周 方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千祐、周方傑均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二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二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二紙、現場照 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