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瑞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參酌檢察官曾授權檢察事務官就緩起訴處分條件詢 問被告之情狀(參偵查卷第18頁之交辦進行單填載),堪認 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 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如未依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 於民國106年2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土 城區明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翌(5)日1時許騎乘威勝Gpow er電動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5)日1時25分許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1段及明德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7分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成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