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50號
被 告 范光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 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緩刑2年確定 ,於民國96年8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壢交簡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12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日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992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28.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