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君晟於民國105年5月15 日晚上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新樹路、 建國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尤怡雯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下背挫傷疑似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