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147號
KSDM,90,訴,3147,200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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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乙○○
  即被告之父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六號),聲請人以被告父親之資
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子羅貫中就讀國中一年級,家中單親,乏人照顧,且補習 費繳交無著等,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 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 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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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