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24號
PCDM,105,重訴,24,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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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天寶(冒名臧炎通)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汪炳志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梁龍章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陳韋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籃聖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第23255 號、第2578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天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臧炎通」之署押,均沒收。
汪炳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梁龍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韋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籃聖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李承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承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林建治」之署名、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陳泓蒝(本院另行 通緝,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仔」及「 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甲 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國,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 、8 、 9 、35、附表三所示手機及SIM 卡,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 12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用。先由臧天寶 於民國105 年3 月至6 月間與夏井常人(日本國籍)聯繫, 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 月8 日預定飯店客房,供夏井常人指 派來臺之驗貨代表(下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復由陳泓蒝 、「阿宏」及「細粒仔」於同年6 月8 日至11日間某日,將 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不知情之汪炳志胞兄汪炳全具名承 租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辦公室(地址詳卷,下稱忠孝 街辦公室)交由臧天寶汪炳志收受,臧天寶汪炳志及籃 聖傑則於同年6 月1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 森貴裕(日本國籍)等人,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6 月14日 下午在忠孝街辦公室驗貨認可,雙方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



橫濱市(下稱橫濱市)交付毒品,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 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紙箱及空罐頭等物,並自行向不知 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1 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 之標籤貼紙、用以包裝毒品之紅糖等物,以供夾藏運送毒品 之用。臧天寶並指示汪炳志選派人員前往橫濱市入住於臧天 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再依 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付與日本人,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 (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籃聖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 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傑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人, 然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而經 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臧天寶(起訴書誤載為臧炎通)會 晤認可後,決定由李承翰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 理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 章聯繫李承翰取得如附表編號3 及8 所示之手機2 具,並將 之交由李承翰籃聖傑攜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 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藉 此規避查緝。汪炳志則於此期間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所涉 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情之製造紙箱商家取回 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並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不知情 之製造鐵罐商家取回所訂購之鐵罐一批,再偕同陳韋良及籃 聖傑於同年6 月30日將故障之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 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7 月4 日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 韋良及籃聖傑前往上開鐵工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 以備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相關物品。此時,臧天寶復指示汪炳志陳韋良先 將陳泓蒝前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 ,再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用;嗣於同年7 月4 日晚間,臧 天寶再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等人在忠孝街 辦公室內,將前開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每4 小包放入1 個空罐頭,並加入小包裝紅糖及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真空 封罐機封罐後,於罐身貼上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 籤紙後,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罐頭,以每12罐包裝 成1 箱之方式,置入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中封存。臧天寶、汪 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陳泓蒝、「細粒 仔」及「阿宏」為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橫濱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建治」同意或授 權,推由臧天寶汪炳志陳韋良等人於同年7 月5 日中午 某時,在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建治」名義,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偽造「林建治」之署押,並偽 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則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 取上開夾藏毒品罐頭之李承翰姓名及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 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表示「林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 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旋於同 (5 )日下午某時,由陳韋良駕駛依汪炳志指示而租用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攜帶如附 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將包裝完成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共 9 箱,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 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托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 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完成託運後,旋即趨 車前往二家不同之旅行社,分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購買李 承翰及籃聖傑於翌(6 )日前往日本國之同航班機票,以供 李承翰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夾藏毒品包裹所用。臧 天寶於同年7 月6 日籃聖傑李承翰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 天,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與 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以供其2 人於日本國 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行。嗣因偵查機關斯時已掌 握相關犯罪事證,於中華郵政公司將上開包裹運至桃園國際 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年7 月5 日18時30分許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依法查驗其等託運之包裹, 當場於上開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起運運輸之甲 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 萬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 萬9,714.09公克,純度92.66%,合計純質淨重1 萬8,269.26 公克),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 出口而未遂;併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二、臧天寶於同年7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因涉嫌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 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實身分,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臧炎通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 附表五編號2 至11、16、18至19-2所示文件上,偽造「臧炎 通」署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臧炎通」而非臧天寶;再於如 附表五編號1 、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臧炎通」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交 承辦調查官、辯護人、檢察官、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臧炎通」、辯護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人犯之正確性。



嗣經清查比對指紋,而將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文件,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臧 天寶之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 偵查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 字第20443 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3 號卷】第11至17頁、第 23至27頁、第68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27 頁、第141 至 146 頁、第443 至449 頁、第684 至691 頁、第694 至700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2 4 至132 頁、第300 至302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23 至 325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40 至342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27 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6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314 頁反面至3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443 號 卷第44頁、第308 至313 頁、第349 頁、第565 至586 頁、 第590 至595 頁、本院卷㈡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7 月5 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1011 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見偵字第20443 號



卷第75至76頁、第181 至186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2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0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6 至209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23 至22 4 頁)、查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之蒐證照片30張、跟監 蒐證照片14張、指認陳泓蒝照片1 張(見偵字第20443 號卷 第227 至234 頁、第316 至318 頁、第470 頁、本院卷㈡第 5 至1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結晶檢品404 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1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714.09公克,純度92.66% ,合計純質淨重18269.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9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443 至449 頁、本院卷㈠第 30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第192 頁反面、第314 頁反面至315 頁),復有附表五所示各項文件(所在卷頁如 附表五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7日刑 紋字第1050066876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反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臧天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 聖傑、李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 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另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



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 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 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 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 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 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 實欄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 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被告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 傑、李承翰前往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託運該等毒品, 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臧天寶、汪 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 翰此部分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已達既遂,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2.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共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至被告 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林建治」署押,係其等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臧 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於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託運單上「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偽造「林 建治」署押,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陳泓蒝等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臧天寶、汪 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利用不知情之紙箱 、空罐頭、維修之工廠及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承辦人 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按送達證書 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製作 ,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 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之簽名,係表示以其名義作證,並



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亦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77 6 號判決參照)。
2.經查:附表五編號2 至11、16、18至19-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 、本院押票等文件,係承辦人員、檢察官、法院所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在其上簽名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另附表五編號1 、12至15、17、20至2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結 文、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則係表示遭受拘提 受領拘票、委任辯護人、表明由選任辯護人接見並確認接見 時間之意、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 、(毋庸)通知指定送達親友、已收受訴訟文書之證明等用 意,均屬私文書。
3.核被告臧天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至11、16、18至19-2)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12至15、17 、20至22)。又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12至15、17、2 0 至2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臧炎通」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五編號2 、12至15、17、 20至2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臧天寶於附 表五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臧炎通」署押(附表編號2 至11、16、18至19-2)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 編號1、12至15、17、20至22),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臧天寶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拘票「收領 人」欄偽造「臧炎通」署名並持以行使,僅屬偽造署押罪, 及認被告事實欄二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 依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而非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臧天寶 於如附表五編號3-1至3-2、6-1至6-2所示扣押物品收據、編 號8 所示指紋卡片及編號21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臧天 寶」署押,及持交附表五編號20所示押票指定(毋庸)送達 親友聲明書、編號21所示本院送達證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 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㈢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
㈠被告汪炳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 年10月19日始假釋出監)。被告梁龍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籃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他案拘役之罪刑,於103 年 2 月11日始出監)。被告李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 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臧天寶梁龍章籃聖傑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汪炳志李承翰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7頁 、第68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27 頁、第141 至146 頁、 第443 至449 頁、第684 至691 頁、第694 至700 頁、本院 卷㈠第124 至132 頁、第300 至302 頁、第311 至313 頁、 第323 至325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40 至342 頁、本院 卷㈡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6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 ),已於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均有 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案件,陳泓蒝雖為監聽對象,但通訊監察期間,未獲陳 泓蒝涉嫌走私運毒相關具體事證,亦不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貨源,嗣據被告臧天寶到案供述陳泓蒝為其毒品來源,始 查列陳泓蒝為犯罪嫌疑人依法偵辦,其後經檢察官清查本案 相關蒐證調查資料後,發覺陳泓蒝涉有重嫌進而簽分偵辦並 列為本案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 年12月8 日南市機緝字第1056657358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2月9 日新北檢兆秋105 偵20443 字第347653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雄檢欽黃105 他 1136字第116040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105 至10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臧天寶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臧 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㈣另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 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等之刑一 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2.6 %、合計純質淨重 高達1 萬8,269.26公克,並非少量,對人類之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至為嚴重,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罪,被告等竟無畏嚴刑之峻厲而為此犯行,綜觀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 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 承翰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為 如事實欄一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流通 ,且為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冒用「林建治」名義寄送甲基安 非他命,及被告臧天寶恐其為警查悉真實身分,即冒用其胞 兄「臧炎通」之身分,進而為事實欄二犯行,陷被害人「臧 炎通」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均值 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實欄 一運輸毒品之數量,其等於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教育程度 及被告李承翰現罹心臟疾病之情(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10 4 、635 頁),復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臧天寶所犯 事實欄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 告臧天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 被告臧天寶所為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 庸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及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 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結晶檢品404 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443 號卷第733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所為事實欄一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附表二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404 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 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2.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9 及35所示手機及SIM 卡,如附 表二編號3 、4 及12所示手機,係於事實欄一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及租用運送毒品所需車輛所用,與扣案如編號5 至7 、 10至11、13至34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運送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除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 傑、李承翰之供述外(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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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