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以新台幣一 千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 碼VB—七八一號,已註銷)之自用大貨車,將高雄縣仁武鄉某廢棄場內之廢土 及廢木塊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六一巷內陳中洲所有 之援巢中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傾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自用大貨車。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中洲及證人胡明 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貨車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 已由原條文之二十條前段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違反該規定之罰則亦由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本件被告甲○○行為之時 新法業已公布施行,其行為自應依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檢察官未斟酌此 點而仍適用舊法,容有誤會,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固嚴重危害環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謝雨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