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4號
PCDM,105,訴,94,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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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017 號、第32796 號、第33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伍拾柒點陸玖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學良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中港路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表示欲加油之意,使 加油站員工依一般交易習慣,誤信其能付款加油而陷於錯誤 ,替上開車輛注入57.69 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 下同】1,558 元),金學良於加油完畢後,趁該加油站之員 工未及注意之際,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嗣經該加油站之站長蔡碧紋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金學良於104 年7 月12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羈押,並與受刑人李文傑(已於105 年8 月25日改名 為洪文傑,下仍載為李文傑)一同監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忠一舍9 房。金學良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須長期至醫院門診治療,其後因 未定期回診就醫,導致其情緒易怒,對於周遭環境顯現出不 安全感,懷疑他人在其背後指指點點,及在路上喃喃自語等 症狀,並於104 年11月後呈現情緒起伏大、失眠及關係妄想 等病症,對於現實事務和法律規定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 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104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25分許,因細故對李文傑心生 不滿,明知頭面部、眼睛、脖子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尖銳 物品毆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面部、眼睛嚴重毀損或 嚴重減損視能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在上開忠一舍9 房內,趁李文傑在床位上閱讀書籍未及



防備之際,持自製之折斷牙刷柄及衣架柄各1 支(均未扣案 ),朝李文傑之頭臉部、眼睛、脖子等身體脆弱部位戳刺, 李文傑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2 ×3 ×0.3 公分及 2.5 ×0.3 ×0.3 公分、雙眼瞼撕裂傷1.2 ×0.3 ×0.3 公 分、右鼻淚管及右耳撕裂傷1 ×0.2 ×0.2 公分、臉部及右 上之多處挫傷、篩骨紙狀骨折等傷害,幸因臺北看守所管理 人員聽聞李文傑呼救後鳴笛開門遏止金學良,並迅速將李文 傑送醫急救治療,始未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三、金學良因前述刺傷同舍房受刑人李文傑之違規情節重大,經 臺北看守所將其辦理違規並轉至孝一舍28房後,仍處於前開 精神疾病之病程中,情緒極不穩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上開舍房內之木窗、 報告燈鈕外罩及鐵門覘視孔等物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亦知悉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葉東磬、李建興、陳佳旻黃暉智王嘉聖、萬韋成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9 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徒手卸下該舍房之 木窗,並將木窗破壞後,持木窗斷木敲擊破壞舍房內之報告 燈鈕外罩及鐵門覘視孔壓克力,致令該舍房之木窗、報告燈 鈕外罩及鐵門覘視孔壓克力碎裂而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 部效用及價值,復持木窗斷木由鐵門覘視孔自內向外作勢欲 刺擊舍門外陸續到場之管理人員葉東磬、李建興、陳佳旻黃暉智王嘉聖、萬韋成等人,並向上開門外管理人員恫稱 :「進來一個死一個」、「要讓你們死」等語及辱罵:「幹 你娘」、「操你老母」、「幹你娘機掰」等侮辱性言語(均 為臺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葉東磬、李建興、陳佳旻黃暉智王嘉聖、萬韋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及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上開管理人員(上揭所涉毀損、妨害名譽部分, 均未據告訴)。嗣經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安撫金學良待其情 緒平靜後,方開啟上開舍房大門並將金學良上銬戒護至臺北 看守所鎮靜室。
四、案經蔡碧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文傑告訴暨臺北看守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金學良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4頁 至第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 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金學良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於警詢 、臺北看守所接受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96 號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2017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2796 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 ㈠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碧紋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臺北看守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證人 即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葉東磬、李建興、陳佳旻黃暉智王嘉聖、萬韋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 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49 頁,偵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警 員羅士傑出具之職務報告、全國加油站中港路站提供詐欺案 發票正本(104 年7 月2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全國加 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或 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金學良〉、立書人為金學良 之自白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 資料表〈收容人:李文傑〉、立書人為李文傑之自白書、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 表〈受刑人:李文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4 年11月8 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 份、折斷牙刷柄暨衣架柄照片1 張、現場暨受傷 照片共10張、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葉東磬、科員李建興、主任 管理員陳佳旻、管理員黃暉智、管理員王嘉聖、管理員萬韋 成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服務員謝明祥、服務員陳世華出 具之自白書各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 料卡〈收容人:金學良〉1 份、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6 張 (見偵查卷㈠第12頁、第20頁、第26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查卷㈡第5 頁、第8 頁、第9 頁、第12頁、第13頁、第14 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查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 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 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 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李文傑因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載持折斷牙刷柄及衣架柄攻擊頭臉部、眼睛、脖子之行 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2 ×3 ×0.3 公分及2. 5 ×0.3 ×0.3 公分、雙眼瞼撕裂傷1.2 ×0.3 ×0.3 公分 、右鼻淚管及右耳撕裂傷1 ×0.2 ×0.2 公分、臉部及右上 之多處挫傷、篩骨紙狀骨折等傷害,此有前開受刑人內外傷 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13頁、第14頁) 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李文傑進行急救治療之亞東 醫院,有關告訴人李文傑是否仍持續回診及其所受傷勢有無 到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稱:「病人(即告訴 人李文傑)因外傷造成雙眼眼瞼撕裂傷及左下眼瞼內側淚小 管斷裂,於104 年11月8 日於本院急診就診,經縫合治療後 ,於104 年11月16日、11月26日於眼科門診追蹤,目前傷口 情況復原良好,惟(函文誤繕「為」)左眼因淚小管斷裂有 持續溢淚情形,待將來進行鼻淚管繞道手術可望改善,眼科 部分目前傷勢並無達到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病患主訴受 傷後有右側耳鳴及聽力喪失的症狀,於104 年12月1 日至本 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介於正常人平 均範圍內,其症狀需時間觀察其變化方知預後,建議患者持 續觀察症狀並需要時門診複查。」,有亞東醫院104 年12月 10日亞病歷字第1041210004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



見偵查卷㈡第54頁至第88頁)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李文傑 於案發當時頭臉部、眼睛、脖子雖受有傷害,然經即時手術 及後續適當治療後已有恢愎,應認其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於 視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是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之重傷行為,應僅構成使人受重 傷未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一至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 之重傷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為徒手將舍房木窗破壞 及持木窗斷木毀損舍房內之報告燈鈕外罩及鐵門覘視孔壓克 力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持木窗斷木由鐵門覘 視孔自內向外作勢刺擊舍門外執行職務之管理人員及出言恫 嚇管理人員之妨害公務行為;多次以「幹你娘」、「操你老 母」及「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 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雖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葉東磬、李建興、陳佳 旻、黃暉智王嘉聖、萬韋成等6 人施強暴、脅迫,以及同



時對渠等6 人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各屬單一,各 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另被告上開先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脅迫、當場侮辱之行為, 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 ,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罪應分論併罰等節,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重傷未遂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然因告訴 人李文傑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 明文。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 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 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鑑定結果認:「①金員(即被告,下同)目前為一47歲 男性,居無定所,因於104 年7 月至11月間之詐欺、重傷害 、毀損公務員職掌公物、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而至 本院接受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金員自29歲起於本院精 神科門診就診,症狀包含自語自笑、關係意念及思想傳播等 ,其於本院門診規則就診至10 3年7 月。金員於103 年10月 後即未服用藥物,其情緒易怒,對於周遭環境顯現出不安全 感,懷疑鄰居在其背後指指點點,及在路上喃喃自語等。而 根據金員於康健診所的就診紀錄,金員於104 年10月6 日及 104 年11月3 日時,雖有失眠問題,但情緒穩定。104 年11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北所孝一舍28房事件後1 個小時)起 至同年12月15日止,金員被帶至康健診所密集就診(共4 次 )。就診時,金員呈現情緒起伏大、失眠及關係妄想的症狀 ,服用的精神醫療藥物種類及劑量也不斷被調整,當時臨床



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據此,從金 員自86年至103 年7 月於本院的就診紀錄,以及金員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於康健診所的就醫紀錄,金 員應為一「思覺失調症」合併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 ,兩症皆為精神障礙;②針對金員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15分許之詐欺案件,金員於同年9 月22日警詢時即已坦承 因經濟能力及身上現金不足,才會待加油站員工加完油後便 逕行駛離現場,且此行為並非金員過往經常呈現的精神疾病 症狀表現,故金員雖為一合併罹患思覺失調症患及雙相情緒 障礙症患者,但於本案之詐欺行為之時,無『因精神障礙( 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 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③針對金員所涉重傷害未遂、 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金員於 104 年11月8 日因香菸問題刺傷同舍獄友,隔日(同年月9 日),於北所孝一舍28房內,破壞木窗後,再持斷木經覘視 孔刺擊及辱罵與恫嚇舍門外之6 位值勤人員。金員於本次鑑 定時,注意力不易持續集中,顯疲倦嗜睡、口語及動作反應 遲緩,口齒不清,僅能以簡短詞句回應104 年11月8 日因分 享香菸之事攻擊同舍獄友。而根據金員自104 年11月9 日起 至同年12月15日止於康健診所的就診紀錄,金員呈現情緒起 伏大、失眠及關係妄想的症狀,服用的精神醫療藥物種類及 劑量也不斷被調整。因此,金員於11月8 日刺傷同舍獄友, 以及隔日於孝一舍(鑑定書誤繕為『校一舍』)28房內破壞 木窗及持斷木辱罵與恫嚇舍門外之6 位值勤人員時,應處於 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期,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的情形。」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3 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8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 11月8 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 )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 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 生活史、病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 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 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參 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至各家醫 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50053424號函暨檢附之金學良精神 科門診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1日北總企字 第1050001381號函暨檢附之金學良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3 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35 1 號函暨檢附之金學良病情說明書、金學良104 年10月6 日 至105 年3 月24日於康健診所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於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重傷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依法就重傷未遂犯行再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意願及能 力,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施以佯裝具消費能力之詐術 至加油站消費詐取油料,不勞而獲;另其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李文傑心懷怨懟,欲教訓告訴人李文 傑而持折斷牙刷柄及衣架柄攻擊之,致告訴人李文傑受有如 前所述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因一時情緒激動,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出 言侮辱,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 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上揭行為實均應予相當 之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詐取財物價值、告訴 人李文傑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蔡碧紋、李文傑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係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及 受前述症狀影響而為本件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加油站所得之95無鉛汽油57.69 公 升,為其違法詐欺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其價額給告訴人蔡碧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李文傑之折斷牙刷柄及衣架柄各1 支 ,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 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全文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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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