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號
PCDM,105,訴,84,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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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呂紹煥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趙學剛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呂紹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呂紹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呂紹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趙學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紹華呂紹煥之友人吳明輝因懷疑係遭紀仕炫檢舉施用毒 品案,並聽聞紀仕炫可能亦檢舉呂紹華涉犯槍砲案件,遂請 其妻林盈君提醒呂紹華呂紹煥注意,呂紹華呂紹煥得知 後心生不滿,明知與紀仕炫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與趙 學剛、陳振㨗(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 許,先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許佩穎,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前搭載呂紹華呂紹華上車後聯繫呂紹 煥,並請紀仕炫載其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仁愛路口 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呂紹 煥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同陳振㨗趙學剛前往,待紀仕炫停 車讓呂紹華下車後,陳振㨗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到達該處,停擋在 紀仕炫駕駛之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下車拍打甲車玻璃 ,與呂紹華一起開啟甲車車門,由呂紹煥徒手毆打將紀仕炫 逼換至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再分 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 即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車隨 行在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紀仕炫呂佩穎之行動自由。駕



車期間呂紹煥質問紀仕炫關於檢舉吳明輝毒品案之事,並徒 手毆打紀仕炫臉部,向紀仕炫恫稱「需代償『阿輝』所積欠 新臺幣(下同)11萬3 千元,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們離 開,要載至林口」等語,呂紹華則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在旁示警,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紀仕炫許佩穎均不能抗拒, 紀仕炫只好撥打電話予其姊及老闆籌錢,惟並未順利籌得, 呂紹煥復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超商(下稱 系爭統一超商)前停車,持放置甲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 夫球桿敲打紀仕炫臉部,致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 ,以此方式再對紀仕炫施加強暴;趙學剛此時先行下車改搭 乘陳振㨗駕駛之乙車。許佩穎見狀認若不從呂紹煥等人之要 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表示願 意前往超商領取3 萬元,呂紹煥等人原表示至少要先給付6 萬元,後同意許佩穎下車提領3 萬元,呂紹華先向許佩穎恫 稱「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等語,並跟隨下車監視, 許佩穎於翌(28)日凌晨持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提款卡,在系爭統一超商內以ATM 提領現金3 萬元後, 返回甲車上將款項交付予呂紹華呂紹華呂紹煥得手後隨 即下車改搭乘陳振㨗所駕駛之乙車離開。嗣紀仕炫許佩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仕炫許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林盈君、共同被告呂 紹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呂紹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查,前揭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 等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 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 補足被告呂紹華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林盈君呂紹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132 頁反面、卷二第153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被告趙學剛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分別辯以:①被告呂紹華辯稱:我約告訴人紀仕炫出來 是讓呂紹煥跟他講與吳明輝的債務糾紛,債務詳情我不知道 ,後來告訴人許佩穎進入超商我也跟下車去抽菸,並無強盜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在先, 呂紹華才上甲車,而呂紹煥林盈君處理債務糾紛之事與呂 紹華無關,對呂紹煥紀仕炫之拉扯或傷害,呂紹華無從預 見亦無犯意聯絡,屬共犯逾越,且紀仕炫所指恐嚇言行均為 呂紹煥所說;縱認呂紹煥有對紀仕炫施強暴脅迫,呂紹華也 無從預見,而實際付錢係許佩穎自己主動交付予呂紹煥,此 與強盜要件不符,呂紹華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無從認定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未致紀仕炫許佩穎不能抗拒等節 。②被告呂紹煥辯稱:是朋友吳明輝的老婆林盈君要我幫忙 處理債務糾紛,當時紀仕炫開車撞呂紹華,我才上車動手打 他並到駕駛座開車,在車上我與紀仕炫拉扯高爾夫球棍才削 到他臉頰,並無強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等並 未攜帶兇器,且呂紹煥毆打或恐嚇紀仕炫之行為,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許佩穎出於主觀上畏懼而交付財物,並非基於 不能抗拒之情狀,又呂紹煥主觀上係代吳明輝林盈君催討 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僅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節。③被告趙學剛辯稱:我當天在地檢



署交保,陳振㨗呂紹煥來接我,我才會坐他們的車,後來 我看到甲車衝撞呂紹華,我也跟著呂紹煥坐上甲車,上車後 我昏沉在打瞌睡,中間有聽到欠錢的事但不知詳情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趙學剛當時見呂紹華紀仕炫開車衝撞 而上前質問,乃人之常情,尚難以妨害自由相繩,且趙學剛許佩穎下車提款前就已先下車離開,不知後續發展等節。 惟查:
呂紹華於上開時、地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甲車搭載 許佩穎前往搭載呂紹華,並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仁 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讓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此時陳振㨗 駕駛乙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前來,呂紹煥趙學剛下車後 ,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 、副駕駛座後方位置,紀仕炫則換坐至甲車駕駛座後方,由 呂紹煥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 車隨行在後,嗣於翌日凌晨,其等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停車,許佩穎下車至該超商內以ATM 提 款3 萬元,呂紹華亦有下車進入該超商等情,業據證人紀仕 炫、許佩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1 至 193 頁、本院卷二第228 至248 頁),並有該超商監視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許佩穎 之臺北富邦銀行6721********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4 年7 月 2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40000024號函暨所附許佩穎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 254 、255 、195 至197 、210 至212 頁),且為被告呂紹 華、呂紹煥趙學剛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 ⒈紀仕炫於系爭全家超商旁停車等待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後, 甲車嗣改由呂紹煥駕駛之經過,據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車開到系爭全家超商,呂紹華下車買完點數出來先 攔著我,接著有台車開過來,有2 人下車,呂紹華本來擋在 車前面,另2 人從右後門衝進來,3 人都坐後座,其中1人 一直打我右臉與耳朵,說我欠「阿輝」錢、要替「阿輝」還 錢,找我要10幾萬元,呂紹華當下有拿槍出來表示是真槍, 後來換打我那人開車;我忘了是開車的人還是呂紹華要我換 座位;(問:要你換座位是否違背你的意思?)對方有打我 要我換到座位後面;(問:呂紹華下車進系爭全家超商出來 後,你有無開車衝撞呂紹華?)有,因為我緊張,呂紹華突 然攔車,現場又有另一台車過來,我有開車撞到呂紹華,就 小撞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231 、236 頁),另證



許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仕炫開車到系爭全家超商, 他前同事(即呂紹華)下車買點數,左邊有台轎車開過來擋 住我們前面,衝下來3 個人開始拍玻璃叫我們開門,進去超 商的同事衝出來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幫敲車窗的人開門 ,車開了距離全家超商約3 、4 百公尺就靠路邊停車開始毆 打紀仕炫,叫紀仕炫下車去後座;紀仕炫是開車門下去到後 座位置,是開車的人拉他衣領拉到後面;(問:另一台車的 人先衝下來,還是紀仕炫的同事先走出超商?)差不多同時 ;(問:你有看到紀仕炫車子有撞到他同事嗎?)沒有整個 撞,他們攔車後有1 人擋在車前半趴在引擎蓋上,有1 人拍 前面的玻璃,他們衝下來後我說趕快開走,要開車時衝下來 的3 人都已經在拍玻璃,趴在引擎蓋上之人不確定是紀仕炫 同事還是衝下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頁), 並參酌呂紹煥前於偵查中供承:我從紀仕炫右後車門進去, 空手打在駕駛座的紀仕炫,叫他停車,之後我再出來換到甲 車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足見甲車於系爭全 家超商停車讓呂紹華進入超商後,乙車隨即停擋在甲車前方 ,呂紹煥趙學剛衝下車拍打甲車,同時呂紹華亦前來攔車 開門,被告3 人均坐上甲車,呂紹煥並對紀仕炫動手逼迫其 換到後座,改由呂紹煥駕駛甲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當時係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其等才上 前質問云云,證人紀仕炫亦不否認有開車撞到呂紹華之事實 ,然由呂紹華證稱:是呂紹煥交代我要約紀仕炫出來,因為 紀仕炫吳明輝的老婆林盈君有債務糾紛;(問:為何變成 呂紹煥紀仕炫的車?)因為要和紀仕炫談錢的事等語(見 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50 頁),及呂紹煥證稱:我當 時前往該處是因為呂紹華打電話叫我過去,像是他與紀仕炫 有債務糾紛;呂紹華之前跟紀仕炫是同事,我委託呂紹華幫 我約紀仕炫出來,我要跟他談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20頁),可知呂紹華呂紹煥原即謀議由呂紹華 藉故將紀仕炫約出,呂紹煥再前往該處找紀仕炫處理其所稱 之事。而當時甲車甫遭乙車停擋於前,呂紹煥趙學剛隨即 從乙車衝下來拍打甲車,呂紹華同時在前阻擋,此情狀本足 使紀仕炫畏懼、緊張欲儘速將車駛離現場,且呂紹華原係乘 坐於甲車後座,如僅係買完點數回來欲上車,通常無行經甲 車前方之必要,又紀仕炫係特別前往協助搭載呂紹華,實無 交惡至會蓄意衝撞呂紹華之理,且呂紹華就其此交通事故並 未報警、就醫,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任何傷害,足見紀仕炫 證稱因當時緊張才小撞到呂紹華一下等語,堪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顯非因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之交通糾紛,呂紹華



呂紹煥趙學剛才前往拍打、坐上甲車理論此事,而係被告 等人依其計畫攔阻甲車,再逼迫紀仕炫坐到後座,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等情,至為明確。
⒊甲車改由呂紹煥駕駛後之情形,據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呂紹煥將駕駛座放下來打直,先徒手打我臉,說我欠 他10幾萬元,我說沒有,他還是一直打我,他說我害「阿輝 」被抓走,要幫「阿輝」還11萬3 千元,如果沒有還,要把 我們載去林口;呂紹華坐我右邊,手上拿一把槍,說有上膛 ,叫我不要亂來;我打電話給老闆鄭照銘,他說沒辦法,我 再打給我姊姊,我姊姊說要等我父親才有辦法;車子開到國 道三號下的7-11,我打完電話後,呂紹煥在車內拿高爾夫球 桿打我臉,許佩穎因為看到呂紹煥一直打我,她會怕,就主 動說要幫我湊到3 萬元,他們說不行,最少要6 萬元,後來 許佩穎去7-11領3 萬元給他們,他們拿到錢就離開了;我並 未欠被告等人錢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反面、192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車那個人(即呂紹煥)一直問我什麼 時候要還這筆錢,要我打電話借,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一 定會害怕,因為那麼晚又被攔下來,我有打電話但沒籌到錢 ;我耳朵受傷是呂紹煥用我自己放在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我 臉部,打了應該是2 下;呂紹華有拿槍指著我,他說這真的 ,要我不要亂來;到統一超商時,許佩穎先下車,呂紹華隔 一會兒才下車,我在車上看的到許佩穎在領錢,呂紹華在後 面看她領,兩人距離我不確定;乙車是在後面跟我們的車, 後來說要去載「姐仔」時才開到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另證人許佩穎於偵查中證稱:呂紹煥叫我們把手 機都交出來,他把車停在路邊,駕駛座椅放下來,轉頭用手 打紀仕炫的頭3 、4 下,途中呂紹華呂紹煥紀仕炫去跟 警察告狀,害他朋友被抓走,說朋友欠呂紹煥11萬3 千元, 要叫紀仕炫還這筆錢,呂紹華說他身上有帶槍,叫我們不要 亂來,我聽到很害怕,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還亂打人, 呂紹煥威脅我們,說錢不拿出來,我們都別想走,要帶我們 去林口山上;一直開到中和接一個女生後,呂紹煥停車轉頭 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頭部很多下,紀仕炫耳朵都流血,受 不了有打電話回家籌錢,因為他父親在睡覺,姊姊說沒辦法 籌到這麼多錢,呂紹煥是用紀仕炫手機開擴音讓紀仕炫講, 所以我們無法求救,之後紀仕炫打電話給他老闆也無法籌錢 ,呂紹煥一樣很生氣把電話掛掉,說要直接開去林口處理; 開去高速公路途中,我很害怕,我沒辦法,說我身上只有3 萬元,他們直接開去土城頂埔交流道下某間7-11,我先下車 ,呂紹華在窗戶跟我說最好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我



只好去領錢,呂紹華有下車站在ATM 旁邊看我領錢,我領完 後,呂紹華帶我到7-11門口等他們把車開回來,我上車後, 呂紹煥跟我拿錢,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 下的錢交出來,我聽了當然很害怕,之後他們就下車坐另一 台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193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要領3 萬元給對方?)對方說不 交出錢就不放我們走,要載我們去林口上山處理,我是因害 怕才領錢給他們,對方當時有拿出像槍的東西,且把我們手 機都沒收;紀仕炫打電話籌款時手機已經被拿走了,是撥號 後用擴音,手機在他們身上,我們也不敢跟紀仕炫的姊姊說 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轉過去有看到呂紹華拿像槍的東西出來 比,但我沒看很清楚,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槍;我下車去領錢 時,呂紹華約10至30秒就跟上來,我進去時原本想請店員幫 我報警,但呂紹華跟上來所以沒辦法;我領錢時呂紹華距離 我大概50公分而已,貼我很近;乙車一直跟在我們車後面, 一直到拿到錢後,才開到前方把人載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43 、244 頁)。
⒋觀諸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上開證詞,關於呂紹煥在車上有徒 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致傷,並恫稱如拿不到錢就不 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及呂紹華持疑似槍枝之不明 物品在旁示警,叫其等不要亂來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 紀仕炫確因而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4 年3 月28日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 ;又許佩穎進入系爭統一超商提款時,呂紹華亦有進入超商 內走往同一方向等情,有系爭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審酌被告共有4 名成年男子 ,紀仕炫僅與呂紹華1 人認識,且紀仕炫先遭逼迫更換座位 、由呂紹煥駕駛甲車,致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 ,紀仕炫並有遭呂紹煥毆打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等人顯非以和平手段與紀仕炫溝通處理事情,再考量當時 係深夜,如非急迫不得已,一般人應不會於該時段打電話向 親友籌借款項,又許佩穎完全不認識被告等人,如非緊急、 特殊狀況,更不可能願意提款交付被告等人,均足認紀仕炫許佩穎當時應係承受相當之壓力;再由呂紹華許佩穎進 入超商提款時,跟隨於後,與一般在超商外抽菸之行徑不符 ,顯為監控許佩穎防止其求救、避免不法行徑曝光所為,均 堪認紀仕炫許佩穎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此外,除3 名被告與紀仕炫許佩穎一同乘坐在甲車外 ,另有陳振㨗駕駛之乙車全程跟隨,依此情境實難認紀仕炫許佩穎有下車順利逃離之機會,足認紀仕炫許佩穎於上



開過程中,行動自由已遭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陳振㨗 剝奪無誤。是被告等人先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 行動自由,呂紹煥再於甲車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恫 稱如拿不到錢,就不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呂紹華 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警,以此等方式對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呂紹華、呂紹 煥雖均否認上情,及被告趙學剛雖證稱僅看到呂紹煥高爾 夫球桿打紀仕炫,其餘沒注意到云云,然被告等人係共同為 本案犯行,本有互相迴護脫免罪責之動機,且所述又與證人 紀仕炫許佩穎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告訴人等係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先遭以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又經呂紹煥呂紹華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考量被告人數較多,告訴人等之手機均遭取走難以求援 ,呂紹華當時復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在旁示警,告訴人等難辨 槍枝真假,依此情形本會令一般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足使 告訴人等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再參以紀仕炫竟於深夜 時段打電話籌款、許佩穎更下車取款交付不認識之被告,且 取款當時紀仕炫仍在車上,呂紹華跟隨於許佩穎後方監視, 令其無法求救等情況,並經告訴人2 人均證稱其等會害怕, 許佩穎沒辦法,才表示願提款3 萬元交付等語如前,顯見告 訴人等主觀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不得已始 交付財物甚明。
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本案紀仕炫並未積欠呂紹華呂紹煥任何款項或與其等有債 務糾紛一情,呂紹華呂紹煥並無爭執。呂紹華呂紹煥雖 辯稱係受吳明輝配偶林盈君之委託,為吳明輝紀仕炫催討 欠款云云,然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明輝沒 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且證人吳明輝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委託被告等人向紀仕炫討債,我太太林盈君也 沒有;紀仕炫只欠我1,500 元,我根本不在乎;我於104 年



3 月26日另案羈押於北所,收押前以為是紀仕炫害我被警察 抓走,我有於會客時跟太太說,叫呂紹華呂紹煥小心一點 ,我沒叫他們去強押紀仕炫;我被釋放後,呂紹煥叫我寫討 債委任書給他,我詢問律師,說沒委任就不能寫;本件不是 我跟林盈君委託呂紹華呂紹煥討債,事後他們卻要林盈君 幫他們作偽證等語(見偵卷第245 、246 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我未委託被告幫我討債,亦未委託別人幫我向紀 仕炫討債;我被抓時,聽警察講紀仕炫有拿呂紹華的頭髮指 認他有槍枝;此事我有向林盈君提過,叫呂紹華小心一點; 我也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跟他說紀仕炫不只點我,呂紹華也 有被點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另證人林盈君於偵查 中證稱:我與呂紹華呂紹煥紀仕炫均無債務糾紛,我先 生吳明輝紀仕炫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或吳 明輝均未於104 年3 月27日前委託被告等向紀仕炫討債;吳 明輝當時另案羈押於北所,我去會客時他有跟我說,叫呂紹 華、呂紹煥小心一點,警察在注意他們;我會客完有打電話 給呂紹煥,請他叫呂紹華小心,有人跟警察說他有槍,有說 可能是紀仕炫檢舉吳明輝,沒講到錢的事;我綽號為「小君 」並非「姐仔」;案發當天我並未乘坐車輛,被告亦未將3 萬元交給我,是案發後呂紹華呂紹煥有拿錢給我,我才知 道他們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吳明輝沒請我幫他向 紀仕炫討債,我去看守所看吳明輝時,吳明輝叫我跟呂紹煥 說,叫呂紹華小心,紀仕炫呂紹華有槍,我有跟呂紹煥講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
⑵再觀諸呂紹華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紀仕炫林盈君錢, 林盈君委託呂紹煥去討債云云(見偵卷第231 頁),呂紹煥 前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開車載紀仕炫?)因為呂紹 華要和紀仕炫說類似債務的事,就我所知是紀仕炫呂紹華 錢;跟紀仕炫有債務糾紛者是呂紹華,不是我,我不認識紀 仕炫、許佩穎,債務都是呂紹華在和紀仕炫說云云(見偵卷 第107 頁),則究竟是誰要與紀仕炫處理債務、債務內容為 何,呂紹華呂紹煥之說詞顯有矛盾,可知其等當時向紀仕 炫、許佩穎索取款項時,應非基於確實存在之債務糾紛。其 後呂紹煥雖翻易前詞,改證稱:是案發前「阿輝」跟我說紀 仕炫欠他10幾萬元,問我能否幫他要回來,我之前說是呂紹 華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是我講錯了;我之前有跟呂紹華說 ,林盈君有筆債務委託我幫忙,當天呂紹華才撥電話跟我說 有約紀仕炫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本院卷三第20頁) ,呂紹華亦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在約的時候我只知道要處 理債務,不知道要處理誰的債務,呂紹煥之前沒講,事後我



才知道,是林盈君呂紹煥去收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惟其2 人說詞嗣由矛盾轉為一致,又與自己先前陳述 不一,應係勾串後所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⑶由證人紀仕炫吳明輝林盈君上開證述,足見紀仕炫與吳 明輝、林盈君間至多僅有1,500 元之債務,顯無被告所稱之 11萬3 千元債務,復未委託呂紹華呂紹煥處理債務等事實 。再者,許佩穎所提領之3 萬元,返回車上後先交予呂紹煥 ,再由呂紹煥交付予呂紹華等情,據證人呂紹煥證述無誤( 見偵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許佩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41 頁)。呂紹煥呂紹華雖辯稱事後將3 萬元交給林盈君 云云,然參酌證人吳明輝證述:我出所後,我太太說呂紹煥 有次拿5 千元幫助她,我太太還以為是因為我被收押,基於 朋友道義才給錢,事後呂紹華向我太太要錢,說被告呂紹煥紀仕炫那3 萬元都拿給我太太了,我才知道本案等語(見 偵卷第246 頁),證人林盈君證稱:案發後被告並未將3 萬 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且證人吳明輝紀仕炫 間本無數萬元債務,呂紹華呂紹煥亦無平白贈與林盈君3 萬元之理,足見許佩穎所交付之3 萬元款項確係呂紹煥、呂 紹華所取得。審酌吳明輝曾透過林盈君轉告呂紹煥呂紹華 ,關於紀仕炫可能有檢舉呂紹華槍枝之事,此舉引起呂紹華呂紹煥之不滿,有教訓紀仕炫之動機,而藉故將紀仕炫約 出,隨意杜撰名目,向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而索取 3 萬元款項,是堪認呂紹華呂紹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
⒊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⑴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呂紹煥持以對紀仕炫施強暴而為強 盜犯行之高爾夫球桿,雖為紀仕炫所有並置於甲車內,並非 被告等人自行攜往,然被告既於強盜時持以為工具,客觀上 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紀仕炫 受有傷害,具有危險性,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 結論參照)。呂紹煥雖於甲車內臨時發現該球桿而取用作為



施暴工具,並非與呂紹華基於事先謀議要將之作為兇器使用 ,然呂紹華呂紹煥持兇器施以強暴後,仍承接原有強盜犯 意繼續對告訴人等遂行強盜犯行,其對呂紹煥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⑵至呂紹華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依告訴人等 前開證詞,僅足認該物品外觀疑似槍枝,及呂紹華曾對其等 恫稱係真槍等情,尚無證據足認該不明物品確為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縱有威嚇效果,然其質地為何、客觀 上是否具危險性而足以持作為兇器使用,均屬有疑,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不得逕認該物品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 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用足為兇器 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施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由 許佩穎提領交付現金3 萬元,是呂紹煥呂紹華均該當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趙 學剛、陳振㨗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詳如後述),是呂 紹華、呂紹煥本案犯行尚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㈣被告趙學剛構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趙學剛呂紹華呂紹煥於上開時、地攔阻甲車,由呂紹煥 迫使紀仕炫換至後座、改由呂紹煥開車,陳振㨗復駕駛乙車 跟隨在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 已如前述。趙學剛雖辯稱係看到甲車衝撞呂紹華,才跟呂紹 煥坐上甲車,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此部分辯 解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而無論趙學剛陳振㨗事先是否 知悉呂紹煥紀仕炫間有何糾紛、為談論何事而來,然陳振 㨗先將乙車停擋於甲車前方,趙學剛下車後亦拍打甲車玻璃 、攔阻甲車,且見呂紹煥出手毆打迫使紀仕炫換到後座、自 行駕駛甲車,已足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行駕車離開,趙 學剛仍坐上甲車,另陳振㨗則駕車跟隨在後,以其等人數優 勢,造成紀仕炫許佩穎更難以脫身之困境,自均有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⑵起訴書雖認趙學剛為加重強盜罪之共犯,惟趙學剛辯稱:我 於許佩穎下車提款前就已先下車離開,在車上雖有聽聞欠款 之事但不知詳情等語,核與證人紀仕炫證稱:許佩穎下車領 錢時,呂紹華跟下去,此時車上只剩我跟呂紹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5 頁),及證人許佩穎證稱:我領完錢後,回去 車上只剩開車的人(即呂紹煥)跟紀仕炫,有一個人就不在 了;我完全不記得是那個人在中和就不在,或是領完錢才不



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247 頁),尚無不符,由證 人紀仕炫許佩穎證述遭強盜過程之情節,亦未見趙學剛在 車上時與其等有任何交談或逼迫其等交付款項之舉動;再參 以證人呂紹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幫趙學剛辦交保 ,有跟他說要去討一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 無證據足認趙學剛知悉呂紹煥紀仕炫間並無實際債務關係 ,或知悉呂紹煥呂紹華有強盜之意圖,嗣趙學剛坐上甲車 後,雖可能聽聞紀仕炫否認債務之言語,然就呂紹華、呂紹 煥之強盜犯行並未另行提供任何助力,至遲於許佩穎提領款 項前即已下車,亦無證據足認趙學剛有分得任何款項,而無 從認定其有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自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相繩,其與呂紹煥呂紹華陳振㨗等人間既僅有 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對告 訴人所為加重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 由、施以恐嚇言語、持外觀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恫嚇告訴人 等,惟依上開說明,應已包括於被告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 又被告2 人於施強暴行為時造成告訴人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 瘀青之傷害,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5年度台上字 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呂紹煥呂紹華



趙學剛陳振㨗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陳振㨗知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 有強盜告訴人等之意圖,被告趙學剛陳振㨗所實施者僅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共同實施強盜犯 行者僅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2 人,自無從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而應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趙學剛 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相繩,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趙學剛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見本院卷 三第4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 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以包含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在內之手段,遂行向 告訴人等索取款項之目的,然被告2 人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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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