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毓儒
黃冠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冠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潘毓儒與黃冠甯為朋友關係,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竟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冠甯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又稱「微信」)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後,再交由潘毓儒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復由潘毓儒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其 等謀議既定後,黃冠甯即在WECHAT散布「小額信貸」、「缺 錢找我」等含有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訊息,適有黃寅桐 及李墉傑(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 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狀後,圖謀向詐欺集團 佯稱出售人頭帳戶,而實係欲私下以網路銀行線上操作之手 法,於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前,先行將之轉帳至約定 帳戶內予以侵吞,遂由李墉傑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某時許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花蓮分行辦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寅桐再透過WECHAT與黃冠甯聯繫出 賣該帳戶之事,嗣並依約帶同李墉傑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信銀北新莊分行 ,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潘毓儒與黃冠甯,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3 月3 日某時起,陸續冒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郭枝玉,偽稱身分 遭人盜用、已有人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請 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涉及其他老鼠會案件,要求匯 款130 萬元至前開帳戶,以配合偵辦云云,致郭枝玉陷於錯
誤後,於同年3 月8 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30 萬元至前開帳戶 ,旋遭潘毓儒於是日下午2 時1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蘇林祥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黃寅桐、李墉傑尚未及將款項轉出 前,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中泰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分次提領共49萬9,000 元得逞(其 餘款項則因故未經潘毓儒、黃冠甯、黃寅桐與李墉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因郭枝玉察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枝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潘毓儒、黃冠甯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據以認定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一第69至71 、82頁、院卷二第79至104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99 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枝玉於警詢(105 年度他字 第2247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頁)、證人李墉傑於警詢 、偵訊(他卷第3 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26 至1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5 至212 、226 至229 頁、105 年度偵字 第8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3 至397 頁)、證人黃寅桐 於警詢、偵訊(他卷第62至69頁、偵卷三第131 至139 頁、 偵卷一第197 至198 、404 至414 頁)、證人蘇林祥於警詢 、偵訊(他卷第135 至141 、266 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對帳單及開 戶資料、被告2 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AN 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李墉傑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潘毓儒提款畫面、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人郭枝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告黃冠甯手機MESSANGER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41至49、15 7至158 、106 頁 、偵卷二第235 至242 頁、他卷第171 至216 頁、偵卷二第 134 至135 、247 至248 頁、偵卷三第27 6至278 頁、偵卷 一第153 至164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被告潘毓儒取得被告黃冠甯所收購之上開中信金帳戶後 ,再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假冒警員、檢察官 身分詐欺證人郭枝玉之犯罪工具乙節,事證同前,可見被告 2 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顯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上開說明,皆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潘毓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而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尚 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紀,且四肢健全,均非不能以 正當工作換取金錢所需,卻仍貪圖不勞而獲而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所害非 輕,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等均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黃冠甯已履畢調解條件 ,而給付告訴人10萬元,業填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有 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徵(院卷一第89至90頁),至被 告潘毓儒於審判中雖稱其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籌措 款項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等語(院卷二第80頁),惟其迄今 仍未見給付分毫,即難逕以其曾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一節, 為其量刑上更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行為時 未受何等外界刺激、被告潘毓儒前此已有除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外之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黃冠甯則未見其他 前科、素行非差,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冠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如實履行,均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確實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嗣被告黃冠甯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黃冠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冠甯僅收購人頭帳戶供 被告潘毓儒使用,屬本案邊緣人物,且僅為賺取些微利潤, 涉案情節及惡性俱非重大,復自幼罹過動疾患,並經三總北 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出具診斷證明書認有疑似輕度智能 不足之情狀,又目前年紀尚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甯既能構 思如何誘使人出賣金融帳戶之訊息內容,並透過通訊軟體加 以發布,繼與人商談相關交易事宜,而順利購得人頭帳戶乙 節,已如上述,堪認其犯罪之手段並非笨拙,自難認辯護人 上稱之前揭症狀於其本案有何影響,況其犯罪之目的又係欲 藉由提供人頭帳戶與被告潘毓儒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而從中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近來詐欺歪風, 實難認其中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不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 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郭枝玉受騙後匯出130 萬元,其中49萬9,000 元遭被告潘毓儒分次提領得手乙節,業經被告潘毓儒於本院 移審接押訊問及審判中供認屬實(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 98至100 頁),雖被告潘毓儒供稱已將49萬9,000 元之一半 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餘款則因賭博花用一空等 語(院卷二第99頁),然自被告潘毓儒可獨自一人完成本案 取交款項之整體歷程觀之,如非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默契,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甘 冒大筆款項遭私吞風險之理,是應認其就該49萬9,000 元全 部,於領得後即曾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指 應沒收之標的,始符澈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惟慮及本案既仍應認被告潘毓儒已 將其中半數即24萬9,500 元交與同集團之上手,茍再對被告 潘毓儒沒收其雖曾一度經手而得以支配,然目前並無證據證 明仍在其支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 交回詐欺集團之24萬9,500 元部分,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而僅應於查獲其餘共犯後,再行予以依法沒收。又因被告 潘毓儒業以1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而得由告 訴人持以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潘毓儒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院因認在此民事執行名義已存在之前提下,若不自被告潘毓 儒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相當於調解金額之15萬元,則將使被 告潘毓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顯然過苛。準此,本院祇就 被告潘毓儒自稱用於賭博之款項中之9 萬9,500 元(計算式 :24萬9,500 元-15萬元=9 萬9,5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冠甯雖原可向被告潘毓儒拿取因收購人頭帳戶所 產生之2,000 元價差,然因被告潘毓儒對此供稱:該筆報酬 已全數交由李墉傑,要由黃冠甯自行向李墉傑收取,黃冠甯 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院卷二第98頁),而被告黃冠甯亦 供稱本案未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00 頁),復因 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釋明被告黃冠甯實際是否獲有 若干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 冠甯本案並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另證人李墉 傑雖稱:有收受潘毓儒為了買斷帳戶之4 萬元等語(他卷第 18頁),然證人李墉傑本非與被告潘毓儒、黃冠甯具有共同 犯罪行為決意之人,僅係受他集團吸收而與本案產生關聯, 是該4 萬元部分,顯係被告潘毓儒非為分配共犯間各人所得 之支出,仍應予宣沒收,而不另扣除,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