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8號
PCDM,105,訴,558,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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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瑞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 電話(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使用,起訴 書贅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7次)。嗣因警方依 法對許瑞彬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經警依法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經許瑞彬同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居處(下稱許瑞彬居處)內,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另由本院105年審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許瑞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對象各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各該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考(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 均詳見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次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 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 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 ,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7次犯行,犯罪之時間 及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 ,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7 月16日,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15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26日始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前述103 年1 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 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 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 自白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40 頁、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向綽號「滷蛋」之男子及綽號 「秀姐」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滷蛋」本名叫許家華等語 (見偵卷第22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滷蛋」、許家華或「秀姐」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6 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53397718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售得之 價金則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顯見屬友儕 間之小量販售,其惡性及危害與中、大盤之毒品販售者相較 仍屬較輕,衡其犯罪情節,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得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 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



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一再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係於短時間(約3 個月)內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7次,交易對象擴及4 人,嚴重助長 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況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 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由上可知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 適用,至於追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回歸新修正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詳後述)。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使用),為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考,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各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係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 2 組都是伊自己要施用,跟本件販賣無關,分裝杓、電子磅 秤及分裝袋,都是之前販賣使用所剩,另外扣案的行動電話 門號跟本案無關,ASUS手機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且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次犯行有關,又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 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亦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決 認定係供施用毒品所剩餘及所使用、預備用之物,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新修正)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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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補強證據 │
│號│ 對象 │ │ │類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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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才詳│104 年4 月│臺北市中山區│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林才詳於警詢│
│ │ │24日晚間8 │新生北路及錦│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8 分後某│州街旁之高架│量約0.5 至│ │林才詳所持用之門號0972│ 見偵卷第195 頁至│
│ │ │時許 │橋下 │0.6 公克)│ │120939號行動電話及市話│ 第196 、第290 頁│
│ │ │ │ │ │ │00000000號聯繫,議定買│ )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0.6公克後,再於左列時 │ 他卷第33頁) │
│ │ │ │ │ │ │間、地點,由許瑞彬交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0.5至0.6公│ │
│ │ │ │ │ │ │克予林才詳林才詳則支│ │
│ │ │ │ │ │ │付1000元予許瑞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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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5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 日下午2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3 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0 頁、│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及游媁│ 第272 頁) │
│ │ │ │ │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見偵卷第124 頁、│
│ │ │ │ │ │ │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由許瑞彬交付甲基安非│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他命1 公克予陳泯翰,陳│ 他卷第34頁正反面│
│ │ │ │ │ │ │泯翰當場先支付700 元予│ ) │
│ │ │ │ │ │ │許瑞彬,事後再支付800 │ │
│ │ │ │ │ │ │元予許瑞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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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5 日下午6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13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0 頁、│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及游媁│ 第272 頁) │
│ │ │ │ │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見偵卷第124 頁、│
│ │ │ │ │ │ │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由許瑞彬交付甲基安非│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他命1 公克予陳泯翰,陳│ 他卷第34頁反面至│
│ │ │ │ │ │ │泯翰則支付1000元予許瑞│ 第35頁反面) │




│ │ │ │ │ │ │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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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媁婷│104 年5 月│陳泯翰、游媁│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 │11日下午7 │婷位於臺北市│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4分許後│大同區延平北│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1 頁、│
│ │ │3 分鐘 │路2 段260 號│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2 頁至第273 │
│ │ │ │4 樓住處(下│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頁) │
│ │ │ │稱陳泯翰、游│ │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間、│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媁婷住處)1 │ │ │地點,由許瑞彬交付甲基│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樓之全家便利│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游媁婷│ 見偵卷第124 頁至│
│ │ │ │商店前 │ │ │,游媁婷則支付1000元予│ 第125 頁、偵卷第│
│ │ │ │ │ │ │許瑞彬。 │ 282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他卷第35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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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媁婷│104 年5 月│陳泯翰、游媁│甲基安非他│價金15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 │13日下午1 │婷住處1 樓之│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 分後某│全家便利商店│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1 頁、│
│ │ │時許 │前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 │ 第273 頁) │
│ │ │ │ │ │ │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命1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間、地點,由許瑞彬交付│ 見偵卷第125 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游│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媁婷,游媁婷則支付1500│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6頁正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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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4日晚間11│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4分後某│(起訴書誤載│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2 頁、│
│ │ │時許 │為許瑞彬居處│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1樓前)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5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6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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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泯翰│104 年5 月│陳泯翰、游媁│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7日下午1 │婷住處1 樓之│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8分後某│樓梯口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2 頁、│
│ │ │時許 │(起訴書誤載│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為陳泯翰、游│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媁婷住處1 樓│ │ │公克後,再由游媁婷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前)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6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公克予游媁婷游媁婷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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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1日晚間8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8 分許 │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3 頁、│
│ │ │ │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6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7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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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2日下午6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12分後某│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3 頁、│
│ │ │時許 │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游媁婷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6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至第│
│ │ │ │ │ │ │公克予游媁婷游媁婷則│ 283 頁)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他卷第38頁正反面│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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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4日晚間8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35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游媁婷共同持用│ 見偵卷第113 頁、│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273 頁) │




│ │ │ │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由│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陳泯翰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偵卷第127 頁、│
│ │ │ │ │ │ │出面,由許瑞彬交付甲基│ 偵卷第283 頁) │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泯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陳泯翰則支付1000元予│ 他卷第38頁反面至│
│ │ │ │ │ │ │許瑞彬。 │ 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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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2日下午5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7 分許 │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4 頁、│
│ │ │ │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游媁婷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7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3 頁) │
│ │ │ │ │ │ │公克予游媁婷游媁婷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0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9頁正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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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7日中午12│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5分至同│(起訴書誤載│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4 頁、│
│ │ │日下午1 時│為許瑞彬居處│ │ │858815號行動電話及游媁│ 第273 頁至第274 │
│ │ │3 分間某時│1 樓前) │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頁) │
│ │ │許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後,再由陳泯翰於左列時│ 見偵卷第127 頁至│
│ │ │ │ │ │ │間、地點出面,由許瑞彬│ 第128 頁、偵卷第│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83 頁) │
│ │ │ │ │ │ │予陳泯翰陳泯翰則支付│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9頁反面至│
│ │ │ │ │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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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9日上午10│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6 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4 頁 │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4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他卷第40頁) │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4│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1日下午3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6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5 頁 │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4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他卷第40頁正反面│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 │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5│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4日上午6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7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5 頁、│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4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他卷第40頁反面)│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6│陳泯翰│104 年7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6日下午1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3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5 頁至│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116 頁、偵卷第│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 274 頁) │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他卷第40頁反面至│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第41頁)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7│陳奕憓│104 年7 月│臺北市士林區│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奕憓於警詢│
│ │ │4 日凌晨1 │中山北路7 段│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1分許後│14巷30弄巷口│量2 公克)│ │陳奕憓所持用之門號0922│ 見偵卷第173 頁正│
│ │ │30分鐘 │ │ │ │597676號行動電話聯繫,│ 反面、偵卷第265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 │ 頁至第266頁 ) │
│ │ │ │ │ │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地點,由許瑞彬交付甲基│ 他卷第42頁至第43│
│ │ │ │ │ │ │安非他命2 公克予陳奕憓│ 頁) │
│ │ │ │ │ │ │,陳奕憓則支付2000元予│ │
│ │ │ │ │ │ │許瑞彬。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1 所│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2 所│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3 所│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4 所│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5 所│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6 所│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7 所│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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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