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1號
PCDM,105,訴,53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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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漢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潘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柏仁律師
      陳宜誠律師
被   告 羅 衡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李秀淇
      陳伯宇
      楊子毅
      劉哲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5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驗餘子彈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仿MP5 槍枝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枝沒收。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寅○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丁○○(係成年人,綽號「小漢」、「阿漢」、「漢哥」) 與丑○○(綽號「小潘」)、寅○(係成年人,綽號「小衡 」)、甲○○(綽號「阿丁」)、庚○○(綽號「大胖」) 、癸○○(係成年人,綽號「黑猴」)等係同夥好友,平日 行事由丁○○帶領,丑○○、寅○、甲○○、庚○○、癸○ ○則以其「小弟」自居;辛○○(綽號「仔仔」)則與甲○ ○係友人;丙○○(綽號「貝貝」)則係丁○○女性友人及 辛○○前女友壬○○之密友,亦與辛○○現女友即少年女子 張○玲(8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識;另癸○○因係 張○玲兄之友人,亦與張○玲相識。緣辛○○前與壬○○交 往期間有金錢糾紛,與甲○○間亦有債務糾紛未決,然其後 均避不出面處理,因而引起丁○○、丙○○不滿。 ㈠其後丙○○探知辛○○與其現女友張○玲匿居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友人林建宏(綽號「小雨」、「 安靜雨」)住處,即告知丁○○,二人遂欲代壬○○、甲 ○○等人出面找辛○○處理上開金錢債務糾紛,即夥同丑 ○○、寅○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10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於丁○○之母乙○○名下), 丑○○並攜帶外觀仿MP5 衝鋒槍之不明槍枝1 枝(未扣案 ,不能證明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 枝),同至上址處找辛○○。其等到達該址後,先由丁○



○、丙○○以電話聯絡辛○○,藉詞欲找辛○○、張○玲 聊天,而進入上址屋內,丑○○、寅○則在樓下等候,後 經丁○○以電話指示其等上樓,再由丙○○佯稱要上廁所 ,趁機開門讓丑○○、寅○等進入該處屋內(此所涉無故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丑○○即手持上開MP5 槍枝指對著辛○○,丁○○則喝令張○玲將其iPhone5 白 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出,不讓其 使用對外聯繫,控制二人行動自由。然後丁○○即質問辛 ○○要如何解決其與壬○○、甲○○間之上開金錢債務糾 紛,惟辛○○無具體回應,丁○○遂強令辛○○隨同他們 前去找甲○○處理清楚,辛○○拒絕,丁○○即指示丑○ ○、寅○二人將辛○○強行架往樓下至丁○○車上,其等 並明知張○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惟唯恐其找人救援 辛○○,亦一併強行帶走上車,而剝奪二人行動自由。 ㈡丁○○、丙○○、丑○○、寅○等人將辛○○、張○玲強 押上車後,隨即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 知上情之甲○○工作宿舍處,與甲○○處理。其等於同日 凌晨5 時許,至該處後,甲○○一見久避不見之辛○○, 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之後再經甲○○ 、丙○○質問其如何解決上開金錢債務糾紛,辛○○仍無 具體承諾,甲○○續承上開傷害犯意,徒手及持類似武士 刀之刀械(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刀械)刀柄敲擊毆打辛○○,而丁○○、丑○○、寅 ○等見狀亦憤而與甲○○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共同毆打辛○○,致辛○○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處受 有挫傷之傷害(此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已經辛○○於審理 時對共犯之一之寅○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 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應均另諭知不受理,詳如 後敘)。
㈢丁○○、丙○○、丑○○及寅○等人因辛○○在上址甲○ ○工作宿舍處,就其與壬○○、甲○○間金錢債務糾紛, 仍處理未果,且因甲○○須另至高雄工作,其等無法續留 該處,遂續承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6 時多許,駕車將辛○○、張○玲二人再載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612 號房拘禁,以續 行要求辛○○處理解決其與壬○○、甲○○間金錢債務糾 紛。並於該拘禁辛○○、張○玲期間內,聯絡同具有上開 共同妨害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庚○○、癸○○(係成年人 ,為張○玲兄之友人,亦明知張○玲當時係少年女子)等 人,陸續於同日上午8 時多許、下午2 時多許,前來該拘



禁房間處共同輪流看守辛○○、張○玲丑○○、寅○癸○○等於拘禁看守辛○○期間,且不斷徒手毆打辛○○ ,逼迫辛○○籌款處理其與壬○○、甲○○間上開金錢債 務,辛○○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林建宏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建宏籌借款項處理,經林建宏 允諾同意借款。嗣丁○○、丙○○於同日晚上7 時許,帶 同辛○○、張○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魚海 海釣場」吃飯時,辛○○、張○玲即藉機趁隙逃離,始脫 離其等控制。惟林建宏不知辛○○等已逃脫,仍於同日晚 上8 時22分許,委由其姊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丁○○指定之丙○○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五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張○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亦未經丁○○等人返還。後經警於對丁○○、丑○○等 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聞悉其間聯繫等情, 並先後於104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提、傳詢辛○○ 、張○玲、105 年1 月25日拘提丁○○、丙○○、丑○○ 、寅○、甲○○、庚○○、癸○○等人到案說明,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又丁○○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04 年11月間某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2 枝(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及90手槍制 式子彈17顆(鑑定時採樣試射6 顆,餘11顆),均具殺傷力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因案依法對丁○○執行 拘提,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搜索時,於 其身上查扣得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 及90手槍制式子彈17顆,因而查悉上情。
四、另子○○係丁○○友人,其亦明知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 4 年12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 處,經由網路以8,700 元之代價,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 號「叢林玩客」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散彈槍1 枝(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 故持有之。嗣子○○因與丁○○涉犯另案,經警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 查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因而查悉上情。
五、又丁○○、丑○○、寅○明知毒品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因有綽號「豹 哥」之人向丁○○稱李恩宗(綽號「阿兄」、「宗哥」)欲 購毒品K 他命及含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請丁○○叫丑○○ 與李恩宗聯繫毒品K 他命交易之事,毒品交易價款則由「豹 哥」付款,丁○○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當時 在新八里汽車旅館看守辛○○之丑○○,與李恩宗聯繫購買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並聯絡寅○辦理,丑○○即於同日 下午5 時7 分許,先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李恩 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李恩宗欲購 買之毒品K 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數量後,旋在上址新八里汽 車旅館告知寅○,要寅○持第三級毒品K 他命10公克及含有 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送交予李恩宗寅○即先於同日晚 上7 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工商路口,向名稱「林 世雄」(綽號「阿雄」)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5公克 及含有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0包,然後再經丁○○、丑○○ 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及經丑○○、寅○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李恩宗持續聯繫後,而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由寅○持其 中第三級毒品K 他命10公克及含有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 ,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貴賓室,以 1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李恩宗李恩宗則稱丁○ ○尚欠其錢,要寅○逕找丁○○收取該毒品交易價款抵付, 而完成交易。其後該毒品交易價款,經寅○丑○○報價輾 轉告知丁○○,再經丁○○指示丑○○向「豹哥」收款未果 後,即由丁○○墊付上開毒品交易價款1 萬3,000 元予寅○ 。嗣經警於對丁○○、丑○○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時,聞悉其間毒品交易聯繫等情,並於105 年1 月 25日先後拘提丁○○、丑○○、寅○等人到案說明,且扣得 丁○○、丑○○等持用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共同偵辦及辛○○、張○玲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子○○被訴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其辯護人主張: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2346號鑑定書,並未以法定鑑定 方法即「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檢驗方法進行鑑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依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係兼採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然鑑定書內容簡略,僅將槍管予以拍照,對系爭 槍枝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 認證標記皆未詳述認定依據,如何研判系爭槍枝具殺傷力 之鑑定經過,皆付之闕如;又本件該槍枝性質上為氣體動 力式槍枝,並非火藥式槍枝,依該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 法說明,自應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檢驗方法進行鑑定,方 屬法定鑑定方法等語。經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 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 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 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等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子○○扣案槍枝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 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2346號鑑定書,且該鑑定書 就鑑定方法亦附有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載明,鑑定結果亦已



將鑑定槍枝依現存之外觀、材質、結構載明,並敘明認定 具殺傷力之研判依據,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所指云云,容有未洽, 再其指稱該扣案槍枝之法定鑑定方法,應以氣體動力式槍 枝方法進行鑑定云云,然鑑定機關應依該槍枝現狀所具有 之各擊發功能全面檢驗,而非僅限以其原製造所具發射機 能進行檢驗,蓋原設計氣體動力式槍枝,亦有可能改造以 火藥動力擊發,而具殺傷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本件該槍 枝鑑定書未以法定鑑定方法鑑定云云,亦有未洽,尚非可 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物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丙○○、丑○○、寅○等對於上揭時 地,為代壬○○、甲○○出面與告訴人辛○○處理其間 金錢債務糾紛等事,而夥同由丑○○持上開仿MP5 槍枝 至上址辛○○匿居處,尋得辛○○後,將辛○○及在場 之辛○○少年女友張○玲帶同載往甲○○上址處,處理 上開糾紛,再續將辛○○二人載至上址新八里汽車旅館 房間內,並由丑○○、寅○在其同房內,與辛○○續行 處理上開糾紛,期間再夥同庚○○、癸○○前來留在辛 ○○同房內,在該房內並曾毆打辛○○,辛○○因而向 友人林建宏籌得允借部分款項,至同日晚上辛○○二人



於被帶同外出用餐之際,趁隙離開,後林建宏亦有匯款 2 萬5,00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固不否 認;而被告庚○○、癸○○亦對其等有於上揭時地,先 後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留在辛○○同房內等情,亦不 爭執。惟被告丁○○另辯稱:伊當時不知丑○○有帶上 開槍枝前往,也沒看到丑○○有持槍指著辛○○;伊亦 不認識張○玲,看起來約18、19歲,不知她實際年齡, 並無強制她交出手機,而是要她把手機放下,先把話講 一講,等一下再打,之後伊就不知她的手機在哪裡,伊 並無拿走;又本件並非伊起意,是丙○○找我們去的, 伊是把人帶去讓他們去講,純粹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 理,且是辛○○有意要償還,才將辛○○帶去甲○○處 及新八里汽車旅館,伊不知庚○○、癸○○係何人叫來 的,至張○玲因係辛○○女友,自己要求一同前往,並 無強迫她同行,此亦經辛○○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借款 、匯款部分,是辛○○向伊借用電話籌款,此係丙○○ 與辛○○間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丁○○此部分僅係替甲○○、壬○○向辛○○追 討債務,且辛○○向林建宏籌借匯至丙○○郵局帳戶款 項,被告並未分得分文,據悉已由丙○○轉交壬○○清 償部分債務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係看不過去辛 ○○所為,基於義憤才一起去幫忙處理債務,帶去之仿 MP5 衝鋒槍係BB彈之玩具槍,伊當時只是帶著,沒有射 擊,亦無對著辛○○,並非要恐嚇被害人;伊當時只是 跟著丁○○、丙○○他們一起去處理債務糾紛而已;至 新八里汽車旅館,伊是叫庚○○過來陪伊,癸○○則是 打電話問伊在何處後,過來找伊;在新八里汽車旅館, 並無人毆打辛○○,只是叫他還錢云云,其辯護人亦辯 護稱:本件辛○○籌借匯款,被告丑○○未參與處理, 與被告無涉等語。被告寅○則另辯稱:伊事先不知丑○ ○有帶上開槍枝一同前往辛○○住處;在新八里汽車旅 館處,伊並無毆打辛○○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該 仿MP5 槍枝係丑○○自行攜入,與被告寅○無關;告訴 人辛○○係自願上車,並非被告依丁○○指示,將辛○ ○強行架往樓下上車等語。被告庚○○則另辯稱:當天 係丑○○要伊過去陪他,並幫他買便當,伊沒問丑○○ 是何事,到後有看到辛○○、張○玲,只知他們有債務 糾紛要等他處理,其他什麼事情伊都不知;伊在辛○○ 他們那間房間時,並沒有對辛○○怎麼樣,伊亦無單獨 與辛○○留在房間內,之後伊亦沒有分到錢云云。另被



告癸○○則辯稱:伊當天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是丁○○ 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該處找他講有關賣汽車及伊入監服 刑之事,不知辛○○、張○玲被帶到該處之事,伊到該 處始看到辛○○、張○玲,因張○玲係伊友人張○邦的 妹妹,曾向丁○○說,沒有張○玲的事,可否先放她離 開,伊當天也有叫櫃臺送便當給辛○○、張○玲吃,之 後伊就離開,伊無共犯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傷害其二 人云云。
⒉但查,被告丁○○等6 人此部分共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 實,已據告訴人辛○○、張○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66至 70 頁 、76頁、90至93頁、95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 5971 號 偵查卷一38 5至390 頁、本院106 年1 月10日 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建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查卷二2 至10頁、上開偵查卷三95 至95-1 頁 ),核與被告丁○○、丙○○、丑○○、寅 ○、庚○○、癸○○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 305 頁、上開偵查卷二251 至254 頁、292 至294 頁、 364 至364-1 頁、上開偵卷三56頁、169 至174 頁、21 0 至211 頁、230 至231 頁、278 至281 頁),並有偵 查卷附通訊監察被告丁○○0000000000號、丑○○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34 號、第2240號、第273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1號 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0000000000 號、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新八里汽車旅館104 年10月15日旅客登記簿、甲○ ○上址工作處宿舍、新八里汽車旅館、魚海海釣場等現 場照片、告訴人辛○○受傷照片、新八里汽車旅館外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被告丁○○、寅○、 癸○○係成年人,於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時,明知 告訴人張○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之情,亦經告訴人 張○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1 月10日 審判筆錄),復經共同被告丙○○供述屬實(見本院10 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7 至8 頁),且衡酌其共犯 中之被告丙○○與張○玲相識,另被告癸○○亦與張○ 玲熟識,均知悉張○玲之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 且張○玲、丙○○於審理時均稱被告丁○○等有當場詢 問張○玲年齡,張○玲並有告知,是堪認被告丁○○、 寅○癸○○等人亦均知悉張○玲之實際年齡無誤。



⒊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丑○○有 於上開時地持槍指對辛○○,被告丁○○有強令張○玲 交出行動電話,以控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且被告丁 ○○等人明知張○玲係少年女子,並強行將告訴人二人 先後帶至甲○○處、新八里汽車旅館拘禁,並夥同庚○ ○、癸○○前來輪流看守,之後逼迫辛○○聯絡林建宏 籌借款項匯入被告丁○○指定之丙○○郵局帳戶等情, 均經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亦經被告丙○○、丑○○、 寅○、庚○○、癸○○等曾供述屬實,被告丁○○於偵 查中亦曾供認不諱,再核諸上開被告丁○○、丑○○等 行動電話該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據其對話內容觀之, 亦堪認告訴人二人係遭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私行拘禁以處理告訴人辛○○與壬○○、甲○○間之金 錢債務糾紛甚明,況被告丁○○於與丑○○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中,亦曾明確指稱不能讓張○玲走,並於 告訴人二人逃脫時,旋即聯絡丑○○告知告訴人二人偷 跑掉,並指示丑○○叫庚○○等四處尋人,又其後與林 建宏對話中,並要求交出辛○○,上述等情均益見被告 丁○○等人有共同對告訴人二人為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 訛,至被告丁○○事後有無分得辛○○籌借款項,並無 礙於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構成。是被告丁○○上開所 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云云,均不足採信,而為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被告丑○○持 槍恫嚇告訴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於新八里汽車旅館 拘禁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時,再聯絡指示被告庚○○、 癸○○前來輪流看守,期間並毆打辛○○逼迫其籌款處 理債務等情,亦均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且經共犯被 告丙○○、寅○、庚○○、癸○○等於上開警詢、偵查 中曾供述屬實,至其稱僅係基於朋友義憤之情,隨同丁 ○○、丙○○前去幫忙處理,然此僅係其共犯之行為分 擔,核其所為仍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誤,要難 以此所辯卸免其共犯之責,此外亦有其與被告丁○○間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益見其有共犯 此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告訴人 辛○○籌借匯款,被告丑○○有無參與處理,亦屬其共 犯間之行為分擔,無影響其共犯之成立。是依上所述, 被告丑○○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云云,亦均 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被告寅○、庚○○、癸○○等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其等與被告丁○○等共犯上開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 由之犯罪事實,同上所述理由,其等共犯行為均已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亦經其他共犯被告曾供述屬實相符,且 有被告丁○○、丑○○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是被告寅○、庚○○、癸○○等上開所辯,亦均要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癸○○雖辯稱曾要求丁○○ 讓張○玲先行離去,此亦經告訴人張○玲陳述屬實,然 其後並未隨即離開,而係仍於該處與丑○○等人留於該 房間,隨同逼迫、毆打辛○○籌款處理債務,而張○玲 亦仍遭妨害行動自由拘禁於同房內,被告癸○○上開所 為,仍無從卸免其共犯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罪責。
⒍又告訴人辛○○雖於本院審理翻異部分前詞,指稱被告 丁○○等人並無妨害其與張○玲行動自由,係其自願與 被告等前往處理債務,張○玲則係陪同前往云云。然此 與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迴異,亦與張○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丙○○、寅○、庚○○等於 警詢、偵查供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丁○○、丑○○間 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堪認係其已與被 告丁○○等人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遽以採信, 而為被告丁○○等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 ○、丑○○、寅○、庚○○、癸○○等上開共犯妨害行動 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 事實,惟另辯稱:伊持有該槍彈,是林獻霖拿來抵債,伊 只是單純收受而已,並不知該槍彈是否可射擊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丁○○收受該槍彈時,僅係作為債務擔 保,主觀認知上,不知有殺傷力;且該槍枝,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中僅敘明具有殺傷力,並未說明認定標準,爰請函 請該局就此再鑑定說明等語。
⒈但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234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持有之該改造 手槍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同收受持有該制式子彈 ,參諸被告前曾於104 年5 月間因持有多枝改造槍枝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刑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衡酌以被告之經驗,當足以判 斷知悉其收受持有之本件槍枝應係具殺傷力,或當有不 確定之故意,再依被告所辯其收受持有該槍彈,係友人 持以抵債,徵諸常情該改造槍彈,如無具殺傷力即無價 值,被告豈有同意友人持以抵債。是依上所述,被告所 辯單純收受該槍枝,無可射擊之認識云云,應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聲請再行鑑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云云,按槍枝 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 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 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 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 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 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 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 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 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 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 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 結果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丁○○此部分被扣案之改造手 槍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 「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 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 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 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係國內 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前揭改造槍枝具殺傷力, 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 、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 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 ,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再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函送該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亦經該局函覆稱該扣案槍枝 ,均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 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 全等原則,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 之必要,有該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7712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槍枝



,經鑑定結果已足認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及 辯護人之聲請,亦應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 分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購買持有該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購買該槍枝時,賣方向伊表示沒有改造過,伊才購 買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此部分被告子○○被扣案 槍枝,係被告於104 年12月,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帳 號「happyaa11 」刊登「CO2 玩具散彈槍」商品訊息,經 向賣家確認該商品合法,無殺傷力,始購買,亦同時附有 氣體鋼瓶、專用BB彈,該BB彈並為警查獲同時扣案,故該 槍枝應屬氣體動力式槍枝,鑑定機關鑑定方法未依該槍枝 性能鑑定,顯屬有誤,自不足據為該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 ,請求將該槍枝、扣案BB彈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殺傷 力;又被告購買時,一再向賣家確認,經賣方宣稱其販賣 之槍枝是合法的未經改造始購入,且主動告知配合警方調 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 ,並提出被告所指稱網路賣家銷售網頁資料為憑。 ⒈查被告子○○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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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