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22號
PCDM,105,訴,52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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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王普」署名各壹枚合計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料合計重量捌萬陸仟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龍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聯塑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 坤錦,下稱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聯塑發公司已無 清償貨款之能力及真意,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崴斯特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 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均未經其居間仲介向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普公司 )訂購塑膠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王普公司負責人黎調 堂,訛以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為由,佯稱: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公司經其居間仲介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云云,並交付其向不知情之崴斯特公司負責 人謝澄裕以票據交換為由所取得之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 日民國103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56,000 元支票1 紙,以取信於王普公司,致 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公司確有 經黃志龍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重 量之塑膠粒,且誤認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意願 ,因而同意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出售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黃志龍則交付 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ED59 96884 、票面金額415,275 元支票1 紙、發票人聯塑發公司 、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 3,672,375 元支票1 紙、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 8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186,500 元支 票1 紙,佯作貨款給付,而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並指示不知情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9 、 11、附表三、四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睿



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之王普 公司上游供應商,提領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 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至啟美公司或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僅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中塑膠粒重量2,000 公斤載運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其餘塑膠粒均載運至啟美公司),及由啟美公司負責人陳 錦珠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 司機褚鴻章、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賴 文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王普公司 上游供應商,提領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8 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至啟美公司指定地點,黃志龍則向黎調堂謊 稱:下游買家公司為節省運費會自行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 商處領貨云云,致王普公司誤信為真,因此同意王普公司上 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1、 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黃志 龍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塑膠粒得逞。而黃志龍為達其詐得如 附表二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之目的,竟同 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王普公司同意或 授權,詎於如附表二編號4 、10、12、13所示之時間,前往 為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塑海國際有限 公司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有限公司,冒用王普 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 戶認簽欄,偽簽「王普」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偽以表示王 普公司提領各塑膠粒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 後,復持交成章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4 、10、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得手,旋以不詳 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 及由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將如附表二 編號4 、12、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足以生 損害於王普公司及成章有限公司林坤錦謝澄裕陳錦珠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在案)。二、案經王普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 院卷二第16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不是聯塑發公司負責人,伊只是仲介,又伊對自己 有無居間介紹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塑膠粒買賣記憶模糊、沒 有印象,伊也沒有指示黃清枝、葉春豐前往告訴人王普公司 上游供應商處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不是由伊取走或指示他人取走,另 如附表五所示之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王普」署名, 係黎調堂叫伊簽署,黎調堂電話通知可出貨,並叫伊前往成 章有限公司看貨、點貨後簽名,讓司機將貨載走,伊沒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9 、11 、附表三、四所示之司機黃清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睿宏 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葉春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之王普公 司上游供應商,經王普公司同意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而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後,即載運至啟美公司 、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僅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中塑膠粒 重量2, 000公斤載運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其餘塑膠粒 均載運至啟美公司),及陳錦珠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褚鴻章、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連成貨 運有限公司司機賴文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經王普公司同意王普公司上 游供應商交付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8 所示重 量之塑膠粒後,即載運至啟美公司指定地點等事實,業經證 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清枝陳錦珠於偵審程序 、證人葉春豐、褚鴻章、賴文智、證人即王普公司上游供應 商維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鮑艾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103 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13 頁之1 至第2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 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 27頁),並有明細表、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銷貨單、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20日送貨單、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 4 月14日出倉提貨單、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福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塑海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送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15日、 103 年5 月20日估價單、黃清枝簽名之103 年5 月15日估價 單、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12日派車單、連成貨運有限公司 估價單、王普公司對帳單、王普公司訂購單、維昇貿易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黃清枝簽具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貨單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 、第135 頁、第218 頁至第232 頁、偵二卷第278 頁至第28 9 頁、本院卷一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 、10、12、13所示之時間,前往為王 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塑海國際有限公司 堆藏及保管塑膠粒之倉庫業者成章有限公司,在如附表五所 示之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認簽欄,簽署「王普」 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10、12、 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重量之塑膠 粒,經以不詳方式載運至啟美公司,而如附表二編號4 、12 、13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則經陳錦珠指示連成貨運有限公司 司機載運至啟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 見偵一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經證人黎 調堂於偵訊時指述歷歷(見偵一卷第69頁、第120 頁、偵二 卷第259 頁反面),復有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10 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6 日入倉單、成章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103 年5 月19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出倉提貨單、啟美公司簽收之連利托運行103 年5 月 6 日、103 年5 月30日派車單、連利托運行103 年6 月6 日 派車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



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①發票人崴斯特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5 日、支 票號碼xs0000000 、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1 紙、②發票 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ED599688 4 、票面金額415,275 元支票1 紙、③發票人聯塑發公司、 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 672,375 元支票1 紙、④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 8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186,500 元支 票1 紙、⑤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8 日、支 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1,500,125 元(起訴書誤載為 「150,125 元」)支票1 紙、⑥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 103 年8 月8 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435,000 元支票1 紙、⑦發票人聯塑發公司、發票日103 年8 月8 日 、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3,000,218 元支票1 紙予 王普公司,嗣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屆期均 未獲兌現之情,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誤(見偵二卷第 3 頁反面、偵一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亦經證人黎調堂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 頁至 第121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 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聯塑發公司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 頁至第27頁、第60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 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黃清枝於偵審程序證稱:卷附銷貨單、送貨單上有伊的 簽名者,係被告表示其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才 請伊前往維昇貿易有限公司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六和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取貨及將貨載走,被告大部分請伊將這 些貨載至啟美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此與前開估價單逐一載明: 「黃志龍指送啟美」、「黃志龍指送權鋐」,而其中載有「 黃志龍指送啟美」之前開估價單均經啟美公司簽收貨物等情 相侔(見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 、第114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亦與前揭黃清枝簽具 之聲明書暨所附銷貨單、送貨單敘明:本人從王普公司供應 商取貨之附件簽單文件,除從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重 量6,000 公斤中重量2,000 公斤送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外,其餘全部直接送至啟美公司,由啟美公司簽收等節相合 (見偵二卷第280 頁至第289 頁)。又證人葉春豐於偵查中



亦證述:被告表示其向王普公司買貨,才請伊將這些貨載至 其指定地點,被告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並請 伊載送等情(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再徵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認其有告知黃清枝、葉春豐前往何處 載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72 頁)。則互核證人 黃清枝、葉春豐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證人黃清枝、葉 春豐確係受被告指示,方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之提領及載運 塑膠粒至被告指定之啟美公司、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等行 為至灼,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有指示黃清枝、葉春豐前往王普 公司上游供應商處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云云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逕信。
㈤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仲介下游廠商崴斯特 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 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 興塑膠有限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費、佣金,王 普公司與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均係透過被告接洽,並未直接 與下游廠商接觸,被告仲介模式均係直接告知王普公司何下 游廠商要向王普公司買貨,經王普公司同意出貨後,被告又 表示下游廠商為節省運費,會自行指派領貨司機前來領貨, 領貨時由領貨司機在簽收單、領貨單上簽收貨物,而被告會 向下游廠商取回簽收單、領貨單後交給王普公司,王普公司 再以簽收單、領貨單向下游廠商請款,被告則表示會拿到貨 款,叫伊別擔心,各供應商有請各領貨司機於領貨時在卷附 明細表附件1 至17即卷附銷貨單、送貨單、出倉提貨單上簽 署自己姓名,被告尚交付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 票1 紙、聯塑發公司票面金額415,275 元、3,672,375 元、 1,186,500 元支票各1 紙,作為貨款給付,另其餘聯塑發公 司票面金額1,500,125 元、3,000,218 元、435,000 元支票 各1 紙,則係伊發現被告冒用聯塑發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向 王普公司訂貨後,叫被告負責,被告才開立其餘聯塑發公司 支票3 紙給伊,但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均 未獲兌現,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聯塑發公司採購單 均係以書面訂單向王普公司訂貨部分,其餘部分則均為口頭 訂單,均係由被告口頭告知何下游廠商要向王普公司訂貨, 卷附切結書乃係被告切結其有將貨物交付下游廠商或貨物有 出貨至下游廠商的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 260 頁),復有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崴斯特公司103 年5 月5 日訂貨確認單、聯塑發 公司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14日、 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5 日採購單 、王普公司業績表、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商業本票附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4頁、第89頁至第 95頁、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 第31頁)。又衡之王普公司同意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1、附表三、四所示 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後,即開立請款單、統一 發票以向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 公司請款之情,有王普公司致啟美公司請款單、王普公司致 啟美公司存證信函、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實業 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5 8 頁、第295 頁),亦與王普公司遲未收受各貨款後,各以 存證信函函詢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 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業務黃志龍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台灣 造粒股份有限公司、金凱有限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向 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貴公司有無收到王普公司所出貨之塑 膠粒及所開立之發票等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由 此觀之,王普公司誠係認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確有經 被告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乃經王普公司同意出 售,並經王普公司同意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11、附表三、四所示重量之塑 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其後王普公司始會開立請款單 、統一發票以向各公司請款,迨貨款遲未獲清償,方各以存 證信函向各公司進行查證甚明,足徵證人黎調堂之指述,洵 屬有據,堪信為真。
㈥參以證人即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祥於偵審程序證稱 :被告曾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名義向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被告自稱其係替聯塑發公司向佳鎧 塑膠有限公司買貨,以賺取佣金,伊亦認為被告係替崴斯特 公司、金凱有限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以賺取佣金 ,被告表示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要向佳 鎧塑膠有限公司買貨,並告知購買數量後,佳鎧塑膠有限公 司即開立出貨單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指派司機黃清枝前來載 貨,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每月則會出具對帳單、報表,由被告 告知各項出貨分別應開立發票予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或



金凱有限公司中何公司後,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即開立發票向 該公司請款,請款後佳鎧塑膠有限公司雖有取得崴斯特公司 支票、聯塑發公司支票,但均未獲兌現,卷附佳鎧塑膠有限 公司報表上手寫字跡均係被告所書寫,因均係由被告向佳鎧 塑膠有限公司叫貨,月底結帳時被告才會告知各批貨係崴斯 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中何公司所購買,並要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發票予各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 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亦有佳鎧 塑膠有限公司報表、聯塑發公司支票、崴斯特公司支票存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顯見被告確有對外 託詞居間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金凱有限公司等向 其他公司訂購貨物之情明確。又徵之被告曾取得王普公司所 開立予啟美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城榮實業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並欲持交陳錦珠劉德祥城榮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烜群等情,此經證人陳錦珠劉德祥蘇烜群於偵查 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05 頁至第 206 頁、偵二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亦有王普公司統一 發票(買受人:城榮實業有限公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158 頁、偵二卷第295 頁)。則依一般常情事理,苟非被告 確有向黎調堂託詞居間仲介各公司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 致王普公司認知其係出售各塑膠粒予各公司,否則被告焉有 取得王普公司所開立予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之理,益徵證人黎 調堂之指證,堪信屬實。另稽被告於偵審程序復供認:伊有 仲介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以賺取仲介 費、佣金,伊亦曾要仲介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 ,仲介買賣流程係由伊聯絡、確認買方及購買數量後告知王 普公司,王普公司再告知伊交貨時間,而為節省運費,有些 即由伊請司機至指定倉庫取貨後送給買方等語(見偵二卷第 3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34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綜合盱衡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黎調堂託 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並宣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經 其居間仲介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 膠粒之事實至明。至被告辯以其對自己有無居間介紹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塑膠粒買賣記憶模糊、沒有印象云云,顯係臨 訟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㈦證人謝澄裕於偵審程序證稱:伊不認識黎調堂,崴斯特公司 與王普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 不曾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 日 、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5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 ,卷附崴斯特公司票面金額256,000 元支票係因伊與被告換



票,才交給被告,伊開立該崴斯特公司支票給被告,被告則 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給伊,被告表示其要拿該崴斯特公司支 票支付給王普公司的貨款,遂請伊將抬頭記載為王普公司, 該崴斯特公司支票不是用以支付崴斯特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 的貨款,卷附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則係因被告表示其要以 崴斯特公司名義向王普公司買貨,乃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 替其出具該崴斯特公司訂貨確認單,其上記載金額及數量均 係依照被告告知而繕打,伊有替被告傳真過1 張崴斯特公司 訂貨確認單給王普公司,但崴斯特公司確定沒有收到該崴斯 特公司訂貨確認單所訂購該批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頁 至第175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 至第10頁)。又證人陳錦珠於偵審程序證述:啟美公司與王 普公司絕無生意及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 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10,000 公斤,被告曾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但啟美公司並未與王普 公司交易,伊乃拒絕收下該王普公司統一發票,啟美公司收 到王普公司存證信函後,有回復王普公司啟美公司並無向王 普公司買貨,係被告自己假造啟美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等情 (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核與啟美公司接獲王普公司致啟美公司存證信函後,即 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表明:啟美公司從未與王普公司有 過任何直接交易,亦未收到王普公司103 年3 月31日出售之 塑膠粒及其發票等節相侔(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再 證人劉德祥於偵審程序證陳: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與王普公司 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料合計重量6,000 公斤,被 告曾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但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並無與王普 公司交易,伊遂未收下該王普公司發票,被告應係向王普公 司表示佳鎧塑膠有限公司要向王普公司買貨,才會取得王普 公司發票,卷附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係因王普公司 來函向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查證有無收過王普公司所出售之貨 物,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才製作該存證信函回復王普公司,並 說明佳鎧塑膠有限公司確實未曾向王普公司購買貨物等情( 見偵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核與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接獲王普公司致佳鎧塑膠有限公司 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敘明:黃志龍並非 佳鎧塑膠有限公司業務,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從未與王普公司 有貨物與業務上往來,亦從未收取王普公司發票等節相合( 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另證人蘇烜群於偵訊時證述: 城榮實業有限公司與王普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從未與王普



公司交易,更不曾於103 年4 月10日向王普公司購買塑膠粒 重量3,000 公斤,伊原本不認識王普公司與黎調堂,係因城 榮實業有限公司曾向被告買料,但被告欠城榮實業有限公司 發票,被告才拿王普公司發票給伊,事後黎調堂來找伊,並 表示被告以王普公司出貨給伊,伊才發現該王普公司發票有 問題,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給被 告,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等節(見偵二卷第293 頁至 第294 頁),復有王普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城榮實業有 限公司)、王普公司致城榮實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8 頁、第158 頁、偵二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此外,台灣 造粒股份有限公司接獲王普公司致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存 證信函後,則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敘明:黃志龍從未在 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擔任業務代表,台灣造粒股份 有限公司從未委託黃志龍向其他公司採購塑膠原料,自無積 欠王普公司貨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昇榮 興塑膠有限公司接獲王普公司致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存證信 函後,亦以存證信函函復王普公司載明:昇榮興塑膠有限公 司並未收到王普公司所出售塑膠料重量2,000 公斤,亦未收 到王普公司所開立金額264,600 元發票等情(見偵一卷第81 頁至第83頁)。綜合參酌上情,堪認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之公司確未經被告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無訛。詎被告明知此情,卻向黎調堂託 詞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佯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公 司經其居間仲介有意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重量之塑膠粒云云,並交付前揭崴斯特公司支票,以取信於 王普公司,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三、四所 示之公司確有經被告居間仲介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因此同意出售如附表一、三、四所 示重量之塑膠粒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公司,並同意王 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 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嗣王普公司始悉受騙,而完全無以 追償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金額之貨款。準此,被告客觀上 顯有施行詐術,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其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㈧證人林坤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 簽立卷附協議書,將聯塑發公司借被告用,因被告表示其要 一個人經營聯塑發公司,叫伊不要干涉,故伊將聯塑發公司 借被告用後,就完全沒有參與經營聯塑發公司,被告尚要伊



將聯塑發公司大小章交出,否則其無法經營聯塑發公司,伊 遂將聯塑發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被告,卷附協議書係伊將權 利全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負責,卷附聯塑發公司支票均非 伊所開立,其上字跡亦非伊所填寫,伊不認識王普公司,更 不曾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王普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至第153 頁),核與林坤錦與被告簽具之協議書載明 :聯塑發公司自102 年11月26日起,有關稅務、銀行、公司 營運等業務,由黃志龍全權處理,聯塑發公司及負責人完全 同意,且負責人及其他人等不得向與公司營運有關單位申辦 任何變更手續,有關任何變更手續須經黃志龍同意方可行使 等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參以證人謝澄裕於偵審 程序證述: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崴斯特公司交易,被 告自稱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並表示其係用聯塑發公司在經 營塑膠生意,伊亦認為聯塑發公司係被告的公司,伊與被告 換票時,被告係開立聯塑發公司支票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 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及證人陳 錦珠於偵審程序證稱:被告表示聯塑發公司係其等公司,被 告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易,並開立聯塑發公司發 票給啟美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 頁至第17頁),證人葉春豐於偵查中亦證述:聯塑發公司實 際上係被告的公司,被告自稱聯塑發公司係其公司等節(見 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對外宣稱聯塑發公司 係由其經營,並自行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從事交易,且自行簽 發聯塑發公司統一發票及聯塑發公司支票之情甚明。另佐之 被告於偵審程序復直承:伊有與林坤錦簽立卷附協議書,協 議由伊負責聯塑發公司業務,伊自102 年底起管理聯塑發公 司業務,有些聯塑發公司訂貨係由伊決定,並由伊全權處理 ,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下單中有些係由伊訂貨,卷附聯塑 發公司支票中有些係由伊填載金額及記載抬頭為王普公司, 卷附聯塑發公司採購單中有些係由伊填寫及傳真給王普公司 等語(見偵二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 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綜 合參稽各情,堪認被告確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至 被告空言否認其為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係事後圖 卸之詞,容無可採。
㈨證人黎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初仲介王普公司與 聯塑發公司為小額交易,並以現金或聯塑發公司即期票交易 ,之後改為較大筆訂貨,才開月結40天的聯塑發公司支票作 為貨款,如本件103 年4 月間訂貨,則開發票日103 年6 月 10日聯塑發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但103 年6 月10日起聯塑發



公司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又依聯塑發公 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觀之(見偵一卷第60頁 ),聯塑發公司支票自103 年4 月起,即屢因存款不足而迭 遭註記、拒絕或退票,而累計至103 年11月13日止遭退票金 額高達12,863,067元,顯見聯塑發公司自103 年起即已陷於 財務狀況困窘、票據信用不佳之境無疑。則被告既為聯塑發 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託詞居間 仲介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塑膠粒 ,並交付前揭聯塑發公司支票,佯作貨款給付,致王普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聯塑發公司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誠意,因 此同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塑膠粒予聯塑發公司,並同 意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 11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由各領貨司機提領之,嗣被告所交付 之前揭聯塑發公司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承此,被告客觀上 確有實行詐術,致王普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 其主觀上當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㈩黃清枝、葉春豐依被告指示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提領 前開塑膠粒後,除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中重量2,000 公斤塑 膠粒依被告指示載運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外,其餘絕大 多數塑膠粒均依被告指示載運至啟美公司,並由啟美公司簽 收;又褚鴻章、賴文智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依陳錦珠指 示前往王普公司上游供應商處提領前揭塑膠粒後,即依陳錦 珠指示將前揭塑膠粒載運至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指定地點, 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黃清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其將 前開塑膠粒轉售啟美公司,才請伊將前開塑膠粒載運至啟美 公司之情(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及證人葉 春豐證陳:被告曾向王普公司買貨後轉售啟美公司,並請伊 載送等節(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並徵之證 人陳錦珠於偵審程序證述:啟美公司係以庫存料價格向被告 購買塑膠粒,新料與庫存料價格相差約2 、3 成,卷附估價 單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的各批貨,係啟美公司向被告買 貨,被告係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啟美公司交易,並開立聯塑 發公司發票給啟美公司,伊有看過載有被告賣給啟美公司塑 膠粒的貨車進入啟美公司,並簽收過黃清枝的簽收單,有時 則係被告告知伊載貨地點,並叫伊自行派車前往載運等情( 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復有啟美公司與聯塑發公司交易清單、聯塑發公司統一發 票、前開載有「黃志龍指送啟美」並經啟美公司簽收之估價 單、前揭連成托運行派車單、連成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2 頁 、第114 頁、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201 頁、第229 頁至 第232 頁、偵二卷第288 頁、第289 頁)。另稽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陳:聯塑發公司向王普公司買貨,再將貨賣給啟美公 司,啟美公司係向聯塑發公司買貨等語(見偵二卷第234 頁 、第237 頁)。綜此,堪認被告以前揭詐術詐得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後,確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各塑膠 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無訛。由此,益見被告自始即有詐取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重量之塑膠粒而以低價賤售圖利之詐欺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炯然。
證人黎調堂於偵查中證述: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塑海國際 有限公司均係王普公司供應商,該2 家公司賣貨給王普公司 ,並將貨物寄放在成章有限公司,卷附明細二部分,王普公 司並未授權被告前往提領貨物,但被告未經王普公司同意, 冒用王普公司名義,在4 張成章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上客戶 認簽欄偽簽「王普」,使成章有限公司讓被告將各批貨領走 ,而一般出貨程序係由王普公司電話通知供應商出貨,領貨 時供應商會請領貨司機在領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是各供應 商即有請各領貨司機於領貨時在卷附明細表附件1 至17即卷 附銷貨單、送貨單、出倉提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等語(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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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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