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33號
PCDM,105,訴,123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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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3
9 號第2312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3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另一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依 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林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前某時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LINE通訊軟體 與「阿貴」聯絡,應「阿貴」指示先前往特定之賣場置物櫃 ,拿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扣除報酬後依指示 繳回。嗣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丑○○依照「阿 貴」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酉○○等人匯入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1,508 元提領殆盡,並扣除 所提領款項總額之2.5 %即1 萬0787元做為酬勞後,依「阿 貴」指示從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某麥當勞廁所下方門縫將 現金交予「林哥」收受。嗣丑○○於105 年7 月15日在新北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 萬6,400 元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照「阿貴」指示 持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 款項扣除2.5 %做為報酬後交予「林哥」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的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最初受「阿貴」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阿貴」 係告訴被告幫忙收取賭場賭客的錢,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 或預期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又本案並未查 獲「阿貴」、「林哥」,無證據佐證被告與「阿貴」、「林 哥」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向告訴人酉○○、午○○、巳○○、寅○○、辛○○ 、天○○、申○○、子○○、亥○○、丙○○、未○○、甲 ○○、陳○雲、卯○○、戌○○、乙○○、勞○茹、壬○○



、癸○○及被害人己○○、林○鈞、戊○○等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酉○○、午○○ 、巳○○、寅○○、辛○○、天○○、申○○、子○○、亥 ○○、丙○○、未○○、甲○○、陳○雲、卯○○、戌○○ 、乙○○、勞○茹、壬○○、癸○○、證人即被害人己○○ 、林○鈞、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酉○○提 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寅○○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天○○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亥○○提供之聯邦銀 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未○○提供之存摺 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供 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戌 ○○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勞○茹提供之 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張○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酉○ ○等人,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次查,被 告依照「阿貴」指示前往賣場置物櫃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行扣除2.5 %做為報酬後,將餘款 從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某麥當勞廁所下方門縫交予「林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阿貴」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酉○○ 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依照「阿貴」指示持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 ,扣除被告之報酬再交予「林哥」,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觀諸被告與「阿貴」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見「 阿貴」指示被告「農會、合庫試水」,數10分鐘後被告回稱



「合庫4406已掛失」、「農會4401卡片失效」,「阿貴」立 刻指示「丟」、「有要出水我再叫你」等語,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從105 年6 月中起,透過電話跟「阿貴」聯 絡應徵運送包裹工作,工作內容是從某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 ,送到另一個賣場置物櫃內,每1 件包裹報酬是1,000 元, 過一陣子之後「阿貴」就叫其改做提款的工作,就是拿賣場 置物櫃裡面的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款,「阿貴」會指示其 要領多少款項,之後其可以抽取所提款項的2.5 %做為報酬 ,再將餘款從麥當勞廁所下方門縫遞給他人,其與「阿貴」 對話中「試水」代表查看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出水」表 示有款項匯入,其已經使用過20至30張提款卡,提領款項約 100 多萬,使用過的提款卡都已經丟掉等語綦詳,可見被告 經由「阿貴」指示所從事工作,係以開設置物櫃方式交付物 品、蒐集眾多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將 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即丟棄提款卡、將款項隱晦地交 予他人,再從中賺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諸 多不合常理之情事,恰與詐欺集團慣用以隱匿大量不法所得 、躲避查緝之手法完全相符;再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 高中學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時下政府宣導防範詐騙一 事亦屬知情,被告亦自承「阿貴」當初有跟其說這是偏門的 錢,因為其之前有幫助詐欺的前科,其知道這樣運送包裹就 有錢賺、交錢時看不到對方,是很奇怪的,所以其心裡有懷 疑是不是詐欺集團,但因為其缺錢花用,就想說先做看看等 語在卷,顯然明知此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且被告經手大量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多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所參與之 工作內容於詐欺犯罪中至為重要,如無相當之共識及信賴程 度,該詐欺集團自不會將犯罪成果隨意交由他人提領,以上 各節在在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一 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於被告雖稱「阿貴」向其表示這些都是客戶的提款卡,因為 賭博輸錢,所以要其去幫忙領出款項等語,然個人之金融帳 戶,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是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縱係非法賭博財物,賭客若非親自到場交付賭資,亦可透 過轉帳方式將賭資匯入業者指定之帳戶內即可,賭客豈有必 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於賣場置物櫃內,再由他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提款卡丟棄?且苟如被告所言「阿貴」 告知提領者係賭資等語為真,因匯款之人係賭客,若賭客於 匯款後報案,非但使其賭博犯行曝光,亦因其所匯入之款項 為賭資,可能終將遭法院宣告沒收,故鮮有賭客在匯款後報



案,「阿貴」應無庸擔心於提款時遭查獲,則以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款既無庸核對身分,且自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 林立,「阿貴」自行持賭客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實非難事,豈有必要雇用被告代為提款並提供報酬,徒 增自己賭博犯行遭被告舉發或賭資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阿貴」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賭客匯入之賭資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明知其係受僱於「阿貴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一職,甚為明 確。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 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 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除了「阿貴」以外,尚有1 名綽號「五角」之 人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其從事提款工作,其每日提領之款項 係交予綽號「林哥」之人等語,證人己○○、寅○○、庚○ ○、戊○○、戌○○、癸○○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係遭接獲女 性客服人員來電稱先前消費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隨後又有男 性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匯款等語,足認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指示取款 事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正犯之人數至少有3 人 以上,至為明確。而被告既加入「阿貴」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情,業 經認定如前,衡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



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 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 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 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 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可 見此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 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實為通常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矧被告於案發時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8 月間,更曾因 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 人匯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則被告主 觀上對於「阿貴」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 節,誠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阿貴」 、「林哥」及其他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對告訴人、被害 人詐欺取財行為,且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配,則被告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屬該 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無論被告認識全部共犯或僅認識一部 分之共犯,或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係直接發 生或間接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認自被告於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犯行,均各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所為自已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 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



。本案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 、4 、7 、11至16、20、21所示 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供不 特定人購買,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 參與成員眾多,犯罪手法亦包含以電話佯稱重複扣款需解除 設定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拍賣訊息之情況,被告係擔任 取款車手,據其供稱對該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並未參與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細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與「阿貴」、「林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 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 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參與本案如事實欄附表所示共2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關於附表編號8 、17、19所示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接續匯款之行為,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6 、15、20 所示即被害人林○鈞、告訴人陳○雲、勞○茹部分,渠等受 害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據其供稱對該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並未參與,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以前揭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法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



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本案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 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 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前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 程度、時間長短、提領款項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其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 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 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 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裝載LINE通訊軟體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1 張及現金2 萬6,400 元等物,則與被告所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為被告是否另涉他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罪,經被告供稱其報 酬計算方式為所領款項之2.5 %,且本案所領款項之報酬都 有拿到等語,故依此計算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 787 元(計算式:431508×0.025 =10787.7 ),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領款地點│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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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酉○○│105 年7 月3 日16│105年7月│2萬9,0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
│ │(告訴│時30分許,詐欺集│3日20時1│元 │00000000│永福街124 號│
│ │人) │團成員佯為網購平│分許 │ │67 │(全家超商三│
│ │ │台會計及銀行人員│ │ │ │重永福店)新│
│ │ │,撥打電話向賴佑│ │ │ │北市三重區永│
│ │ │豪佯稱其先前網路│ │ │ │福街199 、20│
│ │ │消費誤刷12期訂購│ │ │ │1 之2 (統一│
│ │ │條碼,須依指示操│ │ │ │合康便利商店│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新北市三│
│ │ │分期,致酉○○陷│ │ │ │重區永福街97│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99號(萊爾│
│ │ │款。 │ │ │ │富超商三重福│
├─┼───┼────────┼────┼────┼────┤仁店)、新北│
│ 2│己○○│105 年7 月3 日18│105年7月│7,978 元│同上 │市重區永福街│
│ │ │時30分許,詐欺集│3 日18時│ │ │123 號(全家│
│ │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30分許 │ │ │超商三重福旺│
│ │ │性之多益業務客服│ │ │ │店) │
│ │ │人員及男性銀行人│ │ │ │ │
│ │ │員,撥打電話向林│ │ │ │ │
│ │ │孟樺佯稱其先前消│ │ │ │ │
│ │ │費遭重複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自動櫃員│ │ │ │ │
│ │ │機解除分期,致林│ │ │ │ │
│ │ │孟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3│午○○│105 年7 月3 日11│105年7月│1萬2,000│同上 │ │
│ │(告訴│時15分許,詐欺集│3 日12時│元 │ │ │
│ │人) │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8分許 │ │ │ │
│ │ │網站刊登販售吸塵│ │ │ │ │
│ │ │器之不實訊息,致│ │ │ │ │
│ │ │午○○陷於錯誤下│ │ │ │ │
│ │ │標購買並匯款,惟│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 4│巳○○│105 年7 月3 日18│105年7月│3,000 元│同上 │ │




│ │(告訴│時32分許,詐欺集│3 日20時│ │ │ │
│ │人) │團成員在網路刊登│40分許 │ │ │ │
│ │ │販售平板電腦之不│ │ │ │ │
│ │ │實訊息,致巳○○│ │ │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 │並匯款後,發現該│ │ │ │ │
│ │ │商品已遭禁賣。 │ │ │ │ │
├─┼───┼────────┼────┼────┼────┤ │
│ 5│寅○○│105年7月3日16時4│105年7月│2萬9,986│同上 │ │
│ │(告訴│9分許,詐欺集團 │3日18時8│元 │ │ │
│ │人) │成員分別佯為女性│分許(起│ │ │ │
│ │ │多益業務客服人員│訴書誤載│ │ │ │
│ │ │及男性銀行人員,│為16時49│ │ │ │
│ │ │撥打電話向寅○○│分) │ │ │ │
│ │ │佯稱其先前消費遭│ │ │ │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分期,致陳律│ │ │ │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6│林○鈞│105 年7 月3 日19│105年7月│9,036 元│同上 │ │
│ │ │時18分許,詐欺集│3 日20時│ │ │ │
│ │ │團成員佯為女性網│26分許 │ │ │ │
│ │ │購平台會計及男性│ │ │ │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向庚○○佯稱其│ │ │ │ │
│ │ │先前網路消費訂單│ │ │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確認│ │ │ │ │
│ │ │,致庚○○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7│辛○○│105年7月3日14時3│105年7月│2萬1,000│同上 │ │
│ │(告訴│4分前某時許,詐 │3 日14時│元 │ │ │
│ │人) │欺集團成員在旋轉│34分許 │ │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
│ │ │商品之不實訊息,│ │ │ │ │
│ │ │致辛○○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購買並匯款,│ │ │ │ │




│ │ │惟未收到商品。 │ │ │ │ │
├─┼───┼────────┼────┼────┼────┼──────┤
│ 8│天○○│105 年7 月2 日15│105年7月│2萬9,983│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
│ │(告訴│時48分許,詐欺集│2 日16時│元 │00000000│永福街124 號│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多│33分許 │ │06 │(全家超商三│
│ │ │益業務客服人員及├────┼────┤ │重永福店)、│
│ │ │銀行人員,撥打電│105 年7 │2 萬9,98│ │新北市三重區│
│ │ │話向天○○佯稱其│月2 日17│5 元(起│ │永福街97、99│
│ │ │先前消費遭重複扣│時18分許│訴書誤載│ │號(萊富超商│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為3 萬元│ │三重福仁店)│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 │) │ │、新北市三重│
│ │ │期,致天○○陷於│ │ │ │區永福街123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號(全家超商│
│ │ │。 │ │ │ │三重福旺店)│
├─┼───┼────────┼────┼────┼────┤、新北市三重│
│ 9│申○○│105 年7 月2 日16│105年7月│2萬9,986│同上 │區中正北路23│
│ │(告訴│時30分許,詐欺集│2 日17時│元 │ │5 號(統一超│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30分許 │ │ │商正大店)、│
│ │ │性多益業務客服人│ │ │ │北市三重區三│
│ │ │員及女性銀行人員│ │ │ │民街329 號(│
│ │ │,撥打電話向劉承│ │ │ │統一超商陡門│
│ │ │諭佯稱其先前消費│ │ │ │頭店) │
│ │ │遭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解除分期,致劉│ │ │ │ │
│ │ │承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10│子○○│105 年7 月2 日16│105年7月│1萬4,973│同上 │ │
│ │(告訴│時39分許,詐欺集│2 日17時│元 │ │ │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網│23分許 │ │ │ │
│ │ │購店員及銀行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向張鴻│ │ │ │ │
│ │ │達佯稱其先前網路│ │ │ │ │
│ │ │消費誤刷分期,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分期,致│ │ │ │ │
│ │ │子○○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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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亥○○│105 年7 月5 日0 │105年7月│1萬6,0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
│ │(告訴│時24分許,詐欺集│5 日14時│元 │00000000│永福街124 號│
│ │人) │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4分許 │ │82 │(全家超商三│
│ │ │網站刊登販售商品│ │ │ │重永福店)、│
│ │ │之不實訊息,致簡│ │ │ │新北市三重區│
│ │ │怡甄陷於錯誤下標│ │ │ │永福街97、99│
│ │ │購買並匯款,惟未│ │ │ │號(萊富超商│
│ │ │收到商品。 │ │ │ │三重福仁店)│
├─┼───┼────────┼────┼────┼────┤、新北市三重│
│12│丙○○│105 年7 月3 日19│105年7月│1萬2,000│同上 │區永福街123 │
│ │(告訴│時許,詐欺集團成│5 日14時│元 │ │號(全家超商│
│ │人) │員在蝦皮拍賣網站│56分許 │ │ │三重福旺店)│
│ │ │刊登販售商品之不│ │ │ │、新北市三重│
│ │ │實訊息,致丙○○│ │ │ │區中正北路14│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7 號(OK超商│
│ │ │並匯款,惟未收到│ │ │ │中北店)、新│
│ │ │商品。 │ │ │ │市三重區永福│
├─┼───┼────────┼────┼────┼────┤街199 號、20│
│13│未○○│105 年7 月5 日9 │105年7月│4,060元 │同上 │1 之2 號(統│
│ │(告訴│時12分許,詐欺集│5 日14時│ │ │一超商合康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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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