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國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胡德國係丞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登記負責人為胡雅筑,下稱丞雄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前某日時,向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聯公司)購買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萬3,136 元之建築物料,然因資金 周轉不善,未能如期支付貨款,中聯公司遂指派業務林寶峰 於103 年3 月15日前往丞雄公司上址,向胡德國催討貨款並 請胡德國提出擔保,詎胡德國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女兒 胡雅筑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作為丞雄公司對中聯公 司貨款之擔保,竟在面額為53萬3,136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胡雅筑」之簽名1 枚並盜用「胡雅筑」之印章蓋用 印文一枚,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 紙,並當場交付予林寶峰 行使之。嗣中聯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本票未獲兌現,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後,中聯公司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對胡雅筑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胡雅筑即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中聯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明確 表明對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由辯護人回答等語,而其辯護人 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德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 雅筑、林寶峰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9 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又中聯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本票未獲兌現,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後,中聯公司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00 0000號執行命令,對胡雅筑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胡雅筑即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並有卷附本院簡易庭 104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12月21日新北 院霞104司執協字第138953號執行命令、證人胡雅筑於105年 3月1日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13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 ,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與偽 造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 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 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 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 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 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 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 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然查,本件被告係因未能如期支付貨款, 經債權人催討未果後要求提出擔保始為本案犯行,票面金額 53萬3,136 元,金額雖非少數,然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 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 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 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 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 究其犯罪動機,已如前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 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嗣於 本院審理中告發人中聯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本票被偽 造之名義人胡雅筑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39頁) ,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 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未能如期支付貨款 ,經債權人催討未果後要求提出擔保始為本案犯行,損害告 發人中聯公司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 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以及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等犯罪情狀,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獲得告發人中聯公司及胡雅筑的諒解 ,中聯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已詳述如前,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患有眼疾,此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 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84 年3 月8 日確定,刑之宣告已於緩刑期滿之86年3 月8 日失 其效力,相當於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獲得告發人中 聯公司及胡雅筑的諒解,中聯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迭如前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應應向中聯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中聯公司)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雖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胡雅 筑」署押,已因系爭本票被諭知全部沒收如上,沒收之標的 當包含偽造之「胡雅筑」署押,至無庸再對此偽造之署押贅 予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未能如期支付貨款,經債權人催 討未果後要求提出擔保始為本案犯行,難謂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縱認被告有因此取得遲延清償之不法利益,惟中聯公司 之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即被告應應向中聯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之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25頁),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 銷之不利益,中聯公司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中聯公司既已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 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執行名義,被告 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 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發人就 本案所達成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指遲延清償之不法利益),亦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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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新臺幣) │(本票影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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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雅筑│TH0000000 │103 年3 月15│53萬3,136元 │本院卷第26頁 │ │
│ │ │日 │ │ │ │
└───┴─────┴──────┴──────┴──────────┴─────┘
附表二:
┌───┬──────┬───────────────────────┐
│告發人│損害賠償數額│支付方式(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中聯興│24萬0101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
│業股份│按此金額係中│,匯入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戶名為中聯興業股份有限│
│有限公│聯興業股份有│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博愛分│
│司 │限公司之代理│行是在高雄,帳號中一開始的004 是台灣銀行代號)│
│ │人當庭表示被│。 │
│ │告應再支付之│ │
│ │金額「見本院│ │
│ │卷第2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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