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煌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婉琳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24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21時2 分許,在簡○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 處樓下,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誠(無積 極證據證明重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二、乙○○、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 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4 月20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簡○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於同日1 時48分許,在簡○誠上址住處樓下,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誠,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4 月21日,以其上開門號與簡○誠上開門號 聯絡後,於同日4 時29分許,在簡○誠上開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以1,000 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簡○誠,並應允簡○誠賒欠價金1,000 元,藉以賺取與 進價差額之利益,惟迄今尚未收取該價金。
(三)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6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丙○○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裕民路附近某宮廟,販賣重量約0. 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當場收取價金3, 000 元,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四)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8日,以其上開門號與陳○維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重量、價金,陳○維並先交付價金1,500 元後,於同日16 時許,乙○○前往陳○維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住處樓下,將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 於該處白板下方,以此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 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五)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9日,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後,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7 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價金1, 000元,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六)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27日4 時34分許、4 時42分許,丁○○ 以其上開門號撥打乙○○上開門號,因乙○○正在睡覺, 均由戊○○接聽,戊○○遂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與 丁○○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金後,於同 日4 時42分許後不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樓下,以500 元代價販賣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並應允賒欠價金500 元,藉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惟迄今尚未收取該價金 。
(七)乙○○、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1日前某日,丙○○透過 通訊軟體與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 金後,由乙○○先向丙○○收取價金3,000 元後,於105 年6 月21日20時許,乙○○前往丙○○工作地點即新北市 土城區永平街之麵包工廠,欲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丙○○,惟因未遇丙○○,乙○○遂將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上開麵包工廠對面垃圾桶附近之磚塊 下方,同日21時許,戊○○再以其上開門號撥打丙○○上 開門號告知毒品放置地點,戊○○、乙○○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毒品售價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所獲取之價金3,000 元悉數由乙○○取得。(八)乙○○、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9日,丙○○以其上開門 號撥打乙○○上開門號,表明欲找戊○○,電話中戊○○ 與丙○○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金後,於 同日14時23分許,在戊○○、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共同住處,由乙○○交付重量約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當場收取價金3, 000 元,戊○○、乙○○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藉以賺取毒品售價與進價差額之利益,所獲取之價金3, 000 元悉數由乙○○取得。
三、嗣經警依法對乙○○、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5 年8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乙○○、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合計5.14公克 )、磅秤1 台、夾鍊袋160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 戊○○所有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各1 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在偵查中會認罪,是因 為害怕,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會認罪,是為了要獲得輕判云 云(見本院卷第145 、156 、163 頁)。惟被告戊○○空言 指其偵查中會害怕,才會認罪云云,其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已難採信其說詞 ;況且,被告戊○○於105 年8 月9 日第1 次警詢時,表明 不接受夜間詢問,翌(10)日第2 次警詢時,仍全部否認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直至同日偵查中始表示認罪,並詳 細供出販毒經過等情,此有警詢筆錄2 份、偵訊筆錄1 份在 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58 號卷第11至17頁、105 年 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296 至305 頁),足見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並非倉促、害怕下作成之決定,而係經過深思熟慮下 所為。另關於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該次 準備程序期日,起初為否認之答辯,經受命法官提示相關證 據,並給予其相當時間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被告戊○○始 坦承涉有上開事實欄二之(五)至(八)所示之犯行,但仍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即後述無罪部分),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見被告戊○○係在證據資料充足且充分保障其辯護權之情形 下,為認罪之決定。綜上,應認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本院後述 所採信部分,又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證人簡○誠、陳○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係被告乙○○ 、戊○○以外之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亦屬 被告以外之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均未予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153 至15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扣案物,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之(一)至(四)、(七)、(八)所 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2、49、160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人簡○誠、陳○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236 至239 、263 、271 至276 、286 至293 、296 至305 、338 至346 、 352 頁、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1張 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 64至65頁譯文編號7 、8 、9 ;同卷第76至78頁譯文編號 35、40、43;同卷第198 至203 頁譯文編號336 至338 、 340 、348 、350 、351 ;同卷第213 至215 頁譯文編號 375 至379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卷頁譯文。其餘證 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31至44、350 至351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4158 號卷第35至37頁),及扣案之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5 包、磅秤1 台、乙○○持用之三星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戊○ ○持用之手機1 支(含其中1 張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可資佐證。而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5 包,經送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均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在卷可查( 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362 至366 頁)。(二)上揭事實欄二之(五)至(八)所示之犯行,雖為被告戊 ○○矢口否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 戊○○販賣毒品給丁○○部分,事實上戊○○僅有交付毒 品,未收取價金,丁○○所證不實;起訴書所指戊○○販 賣毒品給丙○○部分,其中,105 年6 月21日該次交易, 丙○○於審理時已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其與
乙○○單獨對話,顯見此次交易與戊○○無關,而105 年 7 月19日該次交易,丙○○於審理作證時曾有沈默不語的 情形,顯示其有記憶不清,無法證明有該次交易;本案戊 ○○只是負責接電話,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二之(五)、(六)之犯行,業據被告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 24126 號卷第298 至304 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是伊 向戊○○買毒品,105 年5 月29日20時46分許,伊跟戊○ ○約在伊土城區清水路住處樓下交易,這次伊是以1,000 元的代價,向戊○○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由 戊○○交給伊毒品並收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 是伊向戊○○買毒品,105 年7 月27日4 時42分許,伊跟 戊○○約在戊○○土城區青雲路住處交易,伊原本是打電 話給乙○○要問買毒品的事,但乙○○在睡覺,是戊○○ 接的,所以伊就跟戊○○約在他們住處交易,這次是以50 0 元的代價,購買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價金是用 賒欠的,伊並沒有拿錢給戊○○;伊跟戊○○、乙○○間 並沒有恩怨或糾紛,也不會為何其他目的,說話陷害他們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334 至335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譯文 ,第1 次伊是在水溝旁邊交1,000 元給戊○○,第2 次交 易當天,伊跟戊○○說伊身上沒有錢,該500 元就用賒欠 的,改天領錢再給戊○○,伊與戊○○、乙○○間並沒有 仇恨或債務糾紛,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至145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一,其餘證據見105 年度偵字 第24158 號卷第35至3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5 包、乙○○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1 張)、戊○○持用之手機1 支(含其中1 張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可資佐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2 通譯文,是伊不認識字,請戊○○幫伊傳送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151 頁),但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譯文及 後述證人丙○○之證詞(詳見貳之一(二)2 部分),可 見戊○○能獨當一面處理毒品交易事宜,甚至本案買毒者 有考量戊○○信用較佳,直接聯繫戊○○購毒之情形,是
乙○○此部分證詞,顯係為戊○○脫罪,不足採信。戊○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曾向丁○○收取價金( 見本院卷第92、160 、163 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難採信。綜上,堪認戊○○確有上揭事實欄二之(五)、 (六)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誤。
⒉上揭事實欄二之(七)、(八)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 字第24126 號卷第298 至304 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乙○○大約有20年了, 後來透過乙○○認識戊○○,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因 為乙○○每次給伊的毒品數量都會短少,所以伊後來就改 聯絡戊○○來購買,每次跟戊○○聯絡是以3,000 元購買 1 公克左右、3,000 元的毒品,戊○○與乙○○是一起販 賣毒品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伊跟戊○○買 毒品,因為戊○○有先傳簡訊給伊說她那邊有一些品質不 錯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有幫伊留一些,伊看到簡訊後,就 用通訊軟體另外跟她聯絡,因為戊○○比較習慣用通訊軟 體來聯絡這些事情,乙○○年紀比較大,不會用這些東西 ,伊與戊○○用通訊軟體聯絡後,戊○○告訴伊原本要留 給伊的東西已經沒了,如果伊要的話,是可以拿得到,但 是必須先付錢給她,所以伊就與戊○○約定要交易3,000 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6 月21日這次交易, 戊○○是叫乙○○過來新北市○○區○○街00號的麵包工 廠先跟伊拿錢,乙○○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會直接送過來 給伊,結果乙○○送過來時伊不在,乙○○就直接放在麵 包工廠對面的垃圾桶附近,用磚頭壓著,之後戊○○再打 電話通知伊這件事情,後來伊去拿確實有拿到1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譯文,是伊向戊○○ 、乙○○買毒品,105 年7 月19日14時23分許,伊先打電 話要找戊○○找不到,所以就改打乙○○的電話,乙○○ 的電話後來電話換戊○○接聽,電話中伊問她「有嗎?」 ,意思就是問戊○○手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現貨,等 伊確定戊○○那裡確實有現貨之後,伊就告訴她「我過去 妳那邊拿」,意思就是伊要過去乙○○、戊○○位於土城 青雲路的租屋處交易,伊到時,戊○○正好跟1 個伊不認 識的女性下樓,伊就直接上樓,打電話給乙○○請他把住 處的門打開,伊進去他住處後,乙○○就把戊○○準備好 的1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將3,000 元交給 乙○○,之後伊就離開了;伊與戊○○、乙○○間並沒有 恩怨或糾紛,也不會為了特殊目的,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
害他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第288 至292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證述內容, 都是實在的,伊與戊○○間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丙○○拜託 伊去幫忙拿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丙○○先給伊錢, 伊拿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將之放在丙○○工廠對面的垃 圾桶下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1 通譯文,丙○○打 電話給伊後,因為丙○○不喜歡伊,所以要找戊○○講, 就換戊○○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大致相 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如附表一編號3 之 第2 通譯文,應該是伊與乙○○之通話乙節(見本院卷第 147 至148 頁),雖與事實不符,蓋由該通電話之通話方 A 曾提及「他放在垃圾桶那裡,你們公司對面垃圾桶用磚 頭壓著」等語,輔以前揭丙○○於偵查中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即可知通話方A 為戊○○,其係告知方才 乙○○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垃圾桶附近磚頭下方,但 此僅為細節問題,丙○○對於其曾與戊○○、乙○○為事 實欄二之(七)、(八)所示之2 次毒品交易過程、毒品 數量、價金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此一細節稍 有記憶不清,尚不影響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又丙○○雖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問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譯文 內容係針對何事交談,有沈默之情形,但證人第一時間不 願回答問題,原因多有,仍應綜合其全部證述內容以為判 斷。是本案辯護人執上開丙○○對於通話方A 之誤認及丙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曾有沈默之情形,主張戊○○並未 與丙○○進行買賣毒品交易,要無足取。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1張在卷可按(通 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一;其餘證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 24126 號卷第31至44、350 至3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 158 號卷第35至3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5 包 、磅秤1 台、乙○○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戊○○持用之手機1 支(含其 中1 張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可資為佐。被告戊○○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非可採(見本院卷第92、16 0 頁)。綜上,堪認戊○○確有上揭事實欄二之(七)、 (八)所示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三)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乙○○所販賣 的毒品,是跟綽號「寶寶」之人拿的,是買4 公克、3,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買進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000 元、 1,200 元,對於戊○○說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3, 000 元,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被 告乙○○上揭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 行為,被告戊○○上揭事實欄二之(五)、(六)所示之 販賣毒品行為,及其2 人上揭事實欄二之(七)、(八) 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其等均有從中獲利,自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戊○○前揭所辯,則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 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 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
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 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誠,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簡○誠(53年9 月2 日生)又為成 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 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乙○○事實欄二之(一)至(四)、( 七)、(八)所為,及被告戊○○事實欄二之(五)至( 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犯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48、134 頁),本 院並給予被告乙○○充分辨明之機會,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
(三)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二之(七)、(八)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之(一)至(四)、(七)、( 八)所示及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二之(五)至(八)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乙○○轉讓禁 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另論 罪。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次);及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七)刑之減輕:
⒈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5號參照)
⒉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乙○○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簡○誠、丙○○、陳○維,且其販賣 毒品之次數、重量均非多,獲利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顯 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 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 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降為3 年6 月, 並無科以法定最定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乙○○、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 乙○○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誠施用,其等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2 人皆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重量、 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 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 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合計5.14公克),為被告 乙○○、戊○○販賣所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如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難以與袋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此由鑑定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提供該5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包裝袋單獨析 離秤重之數據,亦可為佐,故就該5 只包裝袋均應與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磅秤1 台,為事實欄二之(一)至(四)、(七) 、(八)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曾用於事實欄二之(一)至( 四)、(八)買賣毒品之聯繫,此觀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即 明,上開物品又均為被告乙○○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 告乙○○、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手機1 支(含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曾用於事實欄二之(五)、(七)買賣毒品之 聯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戊○○、乙○○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事實欄二之(一)、(三)至(五)、(七)、 (八)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 元、3,000 元、1,50 0 元、1,000 元、3,000 元、3,000 元,其中,事實欄二 之(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並表示係 由其獨得,未分配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二之(二)、(六)所示之犯行,被告 乙○○、戊○○分別同意簡○誠、丁○○賒欠該次買毒之 價金,且迄今尚未收取,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 說明。
(四)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夾鍊袋160 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個,及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