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73號
PCDM,105,聲判,17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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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沛儒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陳文凱
      許祿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948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沛儒以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 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 字第16452 號、第19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 察長於105 年11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9481號駁回再議,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12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後10日內即同年月1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 北地檢署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 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係童話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童話世紀社區) 之住戶,被告陳文凱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被告許祿易係第7 屆管委會總幹 事、同案被告洪建榮係管委會第7 屆副主任委員、同案被告 王愛嬌係第7 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同案被告廖語彤係第7 屆



管委會係財務委員、同案被告林景鏞係第7 屆管委會監察委 員,而同案被告吳玄斌葛衣民楊希夷、黃信豪、黃美華 、何美雲李驊庭李明怡吳宗陽張友敬劉希筠、陳 長壽及洪國城等13人均係第7 屆管委會委員。詎被告陳文凱許祿易與同案被告洪建榮王愛嬌廖語彤林景鏞、吳 玄斌、葛衣民楊希夷、黃信豪、黃美華、何美雲李驊庭李明怡吳宗陽張友敬劉希筠、陳長壽洪國城等19 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由 被告許祿易於不詳時間、地點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公告,復經被告陳文凱洪建榮王愛嬌廖語彤、林景 鏞、吳玄斌葛衣民楊希夷、黃信豪、黃美華、何美雲李驊庭李明怡吳宗陽張友敬劉希筠、陳長壽及洪國 城等管委會委員同意後,由被告許祿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將上開公告張貼於童話世紀社區公布欄之方式,而指謫足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且觀上開公告內容另洩漏聲請人之 姓名、住所等個人資料,亦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人格權與隱私 ,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共同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事證明確,自應為依法提起公訴,始為適法,惟檢察官竟 聽信被告之辯詞及渠等所提出之模糊照片,逕認聲請人有重 擊地板、製造噪音、擾亂鄰居等情事,顯未盡查證之責;再 臺灣高檢署駁回處分認因聲請人已對同案被告吳玄斌等人撤 回告訴,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陳文凱許祿易云云。惟本案 係因管委會張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公告,聲請人始向管委會 全體委員提告,因部分委員表示對被告陳文凱許祿易之犯 行不知情而未參與,則不具共犯關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誘使其對同案被告吳玄斌等人撤回告訴,則被告陳文凱、許 祿易既非聲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對象,撤回告訴效力應不及 於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再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既未經管委 會開會決議,竟自行張貼前揭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公告,亦顯 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檢察官卻未詳查,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查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行為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 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45條原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 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 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 陳文凱許祿易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張貼公告之行為,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並非出於「 營利意圖」,若有成立犯罪,僅得依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 項論處;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同 條未再分項,並將原條文第2 項所定「意圖營利」之主觀要 件擴張為「意圖營利或損利」,且一律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陳文凱、許祿 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文凱許祿易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修 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原新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文凱許祿易 ,尚有未洽;至被告陳文凱許祿易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 且依同法第45條規定,為非告訴乃論,均先敘明。五、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252 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 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繫諸有告訴 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 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 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 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 定,更遑論共犯關係之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 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 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 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 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 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 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 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 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2 月5 日、同年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申 告被告陳文凱劉希筠、陳長壽王愛嬌林景鏞廖語彤洪國城張友敬吳玄斌、葛耕豪、楊希夷、黃信豪、黃 美華、洪建榮何美雲李驊庭李明怡吳宗陽,共同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復於105 年 4 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詢中



對被告許祿易提起相同告訴,依刑法第314 條、修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及同案被告 吳玄斌劉希筠、陳長壽王愛嬌林景鏞廖語彤、洪國 城、張友敬、葛耕豪、楊希夷、黃信豪、黃美華、洪建榮何美雲李驊庭李明怡吳宗陽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涉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嫌,均需告訴乃論。
㈡參以聲請人105 年2 月5 日之刑事告訴狀略以:被告陳文凱 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童話世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其餘被告(按劉希筠、 陳長壽王愛嬌林景鏞廖語彤洪國城張友敬、吳玄 斌、葛耕豪)擔任第7 屆管委會委員,竟共同基於意圖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某日、同年月27日、105 年 1 月2 日、同月某日、同月26日,以「主任委員陳文凱」或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在社區公布欄張貼 公告,散布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名譽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 紙可佐(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3 至16頁) ;聲請人105 年2 月24日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略以:追加被告 楊希夷、黃信豪、黃美華、洪建榮何美雲李驊庭、李明 怡、吳宗陽共8 人... 因管委會係合議制,如以管委會名義 公告,全部委員就此公告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 語,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 紙可參(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1437號卷第2 至4 頁);聲請人再於105 年4 月15日警 詢筆錄中稱:管委會105 年4 月15日再次張貼含有「違規住 戶李沛儒」、「然李某卻任意張貼文宣」、「且核其張貼內 容又荒誕不實」、「據此足認李某係蓄意違反規定」、「李 某另有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之行為」等妨害名譽字眼之 公告,因被告許祿易為總幹事,卻於公告中揭露伊全名及地 址,要對被告許祿易提公然侮辱及洩漏個資之告訴等語(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卷第7 至9 頁),足見就 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社區公告之事實及對象,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及同案其 餘被告間,就本件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形 式具有共犯關係甚明。
㈢再觀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4日偵查中稱:(問:第7 屆委員 中有7 人〈原筆錄誤載為21人〉沒有加入群組的是否提告? )我不要這7 個人,因為他們不知道。(問:警詢中的14人 有人表示沒看過公告,是否要告?)我只告陳文凱主委、洪 建榮副主委、廖語彤財委、許祿易前總幹事、王愛嬌監委、



林景鏞監委,其他的委員都沒有要告,願意撤告等語(新北 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158 頁)。聲請人並當庭 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吳玄斌葛衣民楊希夷、黃信豪、黃 美華、何美雲李驊庭李明怡吳宗陽張友敬劉希筠 、陳長壽洪國城、葛耕豪(下稱同案被告吳玄斌等人)之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各1 紙附卷可參(新北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160 至161 頁)。被告陳文 凱、許祿易就本件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形 式上既與同案被告吳玄斌等人具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除實質上具有 共犯關係者外,亦擴及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吳玄斌等人 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陳文凱許祿易。 ㈣聲請人雖以:伊會撤告是因檢察官以命令口氣要伊「你不要 告那麼多人,少告一點,看有哪些不要告的,你要刪掉哪幾 個?」,以此不正方法使伊撤回告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 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 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 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 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勘驗新北地檢105 年度 偵字第16452 號105 年6 月24日之訊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認:「㈠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與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105 年6 月24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大致相符。㈡檢察官於訊 問過程中語氣平順、態度和緩,並無強暴、恐嚇或脅迫等情 事,告訴人陳述語氣平順、態度自然,亦無遭恐嚇或脅迫後 之反應,訊問過程全程錄音,且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 官並未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告那麼多人,少告一點,看有 哪些不要告的,你要刪掉哪幾個?」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無 證據可認聲請人之撤回告訴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外 力影響,則其基於自由意志對被告吳玄斌等人撤回告訴,自 屬合法有效,亦無從依告訴人主觀意願,限制其撤回告訴不 可分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陳文凱許祿易
㈤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修 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將「為增進公共利 益」文字調整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 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 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 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 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 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 在內。本案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所張貼在童話世紀社區客梯 及公布欄之公告內容,其上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及地址,固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1 項所定之「自然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惟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伊曾擔任童 話世紀社區第4 屆主委、第5 屆委員及第6 屆安全委員等語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15頁),已見聲請 人長期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並曾於管委會中擔任要職,其個 人姓名及地址資料,本廣為同社區住戶所知悉,縱認被告陳 文凱、許祿易未經聲請人同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 要件,則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犯嫌,雖非聲請人前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然依 罪刑法定主義,亦難以該條之刑責相繩。
㈥至聲請人又以: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既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 即自行張貼前揭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公告,亦顯涉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惟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童 話世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103 年11月2 日修正版)第9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住戶違規情事之 制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確 曾在自宅重擊地板、未經管委會許可自行張貼公告等違規行 為,經社區其他住戶請求保全協助、或直接報警處理仍未能 解決,此有105 年2 月13日之社區保全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影 本1 紙、照片2 張、電梯內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憑( 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183 至187 頁),



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已足以影響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安 寧及隱私,而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是被告許祿易繕打附表 一所示之公告,經被告陳文凱核定後,由被告許祿易張貼於 社區公布欄,核其行為係被告陳文凱基於主委職務,基於管 委會之授權對違規住戶為制止之行為,被告陳文凱許祿易 於公告內容中之措辭縱令聲請人不快,然均係依照社區住戶 真實反應或親身經歷所為之實際情形而為之陳述,即無何虛 捏、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誹謗罪嫌、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對同案被告吳玄斌等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 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 從實體認定被告陳文凱許祿易未涉嫌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誤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較有利於本案被告陳 文凱、許祿易,而亦就實體認定被告陳文凱許祿易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部分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圖利」要件, 理由雖稍欠妥,然對被告陳文凱許祿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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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公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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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D 棟李○儒先生,未經管委會核可,逕自│
│ │月7日 │將未蓋社區公告章之資料,放置於公布欄│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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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D 棟李沛○先生屢勸不鮮,常亂貼公告散│




│ │月27日 │發不實之文宣,管委會會做第二次勸導。│
│ │ │若對社區有意見,請至服務中填寫反應單│
│ │ │,依正常程序辦理;請勿胡作非為,直令│
│ │ │人感覺他是病態、小鼻小眼,不僅傷害自│
│ │ │己形象,亦破壞社區良好秩序,是社區最│
│ │ │嚴重之惡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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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月│連自己都不尊重自己人格、都不具羞恥心│
│ │2日 │. . . 本社區D 棟住戶(530 號15樓李沛│
│ │ │儒先生),一直亂貼公告,散發不實之言│
│ │ │論,屢次勸告無效,嚴重破壞社區秩序,│
│ │ │簡直目無法紀! 今天做第三次勸告。若再│
│ │ │一意孤行,將引發公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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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 │第四次勸導,請勿再亂貼公告. . . 本社│
│ │月26日 │區D 棟,一直亂貼公告,散發不實之言論│
│ │ │,屢次勸告無效,嚴重破壞社區秩序,已│
│ │ │引發公論!!管委會作第四次勸告、制止。│
│ │ │管委會做第五次勸導- 屢勸不聽將列為惡│
│ │ │鄰名單。本社區530 號15樓李* 如長期以│
│ │ │來擾亂社區秩序,不是亂貼公告就是惡意│
│ │ │製造噪音擾亂鄰居,經管委會多次勸導及│
│ │ │其警察至社區至現場勸誡,均依然故我,│
│ │ │即日起特此公告,要求該戶近期節制及改│
│ │ │善。持續屢勸不聽不改善將列入社區惡鄰│
│ │ │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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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4 │. . . 因住戶(D 棟李沛儒及E 棟李驊庭
│ │月10日 │)不明究理帶著手持式擴音器,俗稱大聲│
│ │ │公至會議現場咆哮,企圖癱瘓議事,令會│
│ │ │議無法進行(見附件照片)。此舉不但使│
│ │ │管委會備感困擾外,更因無法處理上開住│
│ │ │戶委任事項,恐損及住戶應有之權利。特│
│ │ │此公告周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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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